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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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呂敬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群倫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夏敏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09,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09,96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809,9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補徵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62,103元,並經送達在案,經預扣押金52,135元後,尚滯欠款項計3,809,968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809,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名下利息所得3筆,其中所得來源最高者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是臺北市中正區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之所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809,96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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