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章曉琳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167號不准受刑人陳明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四、㈣說明「而本件從受刑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所依據之具體理由及鐵口直斷之依據究竟為何,並未詳細敘明,對於受刑人陳明友處處嚴厲要求。然受刑人乃一平平實實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審如何能以聖人之標準苛求受刑人?又受刑人之酒駕時間發生於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新制施行前,應依從輕從舊原則,選擇對受刑人較有利之舊制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新增之規定,雖係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查無立法理由,然其用意亦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有義務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3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即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茲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苗檢松丙111執2167字第1119020261號函可憑。嗣受刑人復於111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茲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有苗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苗檢松丙111執2167字第1119021340號函乙份可查。再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到案後,雖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苗栗地檢署前已2次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認受刑人符合「⑴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聲請,不准予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並於同日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7號執行卷宗內之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狀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苗栗地檢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訊問筆錄、簽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函文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可按。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三)本案檢察官於受刑人2次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後,均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雖係因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然其第1、2次所犯之酒駕案件,均係於96、97年間所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159、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距離受刑人於111年3月4日第3次所犯之酒駕案件,已有長達10餘年期間未曾再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復未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是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3犯」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再者,本案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人前案紀錄等情,認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此部分雖屬執行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為上開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被告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此表示意見之時間,應係在作成處分前,方符合受刑人表示意見係為提供檢察官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而本案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雖已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函覆之內容即已載明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本案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又依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共明定5種情況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除事由(按即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核其內容亦皆與再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間隔之時間(頻率)有關。查本案受刑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受刑人三犯同一罪名時,並不構成累犯)。則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則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受刑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同難認妥適。
四、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裁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撤銷。至受刑人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基於刑罰執行本屬檢察官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先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再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是否符合「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一切情狀,據以決定其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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