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潔 應將第八屆天外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原本提出,如不敢提出,則可見其心虛,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35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16條。而該等資料為可證明第八屆天外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之合法適格證據,且屬公款支付之公物,應列入移交清冊,據聞有委託書不足、偽造署名、委託不實等情事,若非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散佈指摘聲請人之不實言論,則傷害較小,公信力亦不足,故該等資料為本案核心爭點之一。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規定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而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保全證據,然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指之證據係由被告 黃潔執 有中,並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所為聲請已難謂合。況聲請人所陳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既經向主管機關提出據為聲請之依據,則已在行政機關保管中,客觀上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不能認為有別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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