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許崇義 即桃山診所
顏雪峰 劉泓志 被上訴人台中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其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略以:「根據醫師法,醫師要加入公會才有工作權,不加入公會,不繳公會費,就不可以工作,分明影響財產權及工作權,分明違反憲法第5、7、15、23條,莫名其妙。醫師公會已淪為健保局打手聚集地,不顧會員權益,只知收錢,討好健保局,請法官依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聲請釋憲。
台中醫師公會只會收錢和幫健保局恐嚇醫師,不顧醫師權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0元(即財產損失60000元、精神損失30000元)。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原審法院已就被上訴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及本件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之必要等情,在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及指明,上訴意旨猶就同一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