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4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賴俊宏
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畇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美雲 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條第
1項所明定。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僅列背書人:謝美雲,而於原因
事實陳稱支票上有謝美雲背書一併提出申請償還等語,然聲請人是否列謝美雲為本件相對人有疑義,若欲列之為相對人,並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其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蔡畇淇之戶籍謄本及謝美雲背書資料,未見於補正陳報狀上載明謝美雲為相對人及其住、居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美雲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