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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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分別處以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且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中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3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因此肇事與 高兆里 停放路旁自小客車、準備下車而開啟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