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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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張智賢 被告 蔡金秀 被告 馮生華 訴訟代理人 馮盈榛
涂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秀與被告馮生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蔡金秀間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發給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金秀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金秀之財產,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三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且依被告蔡金秀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蔡金秀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配偶即被告馮生華名下則有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金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馮生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稱:被告蔡金秀與 伊確 係夫妻,然被告蔡金秀早已離家多年,行方不明,被告蔡金秀名下尚有存款及機車,其中存款已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三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蔡金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被告蔡金秀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蔡金秀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蔡金秀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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