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方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變換為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6號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茲因上開公債將於101年2月6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2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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