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結帳日止
,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01,954元,暨計至97年1月22
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3,518元、違約金4,262元,以上合計10
9,734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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