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0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自97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20元仍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