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之上開第項金額,與被告甲○○應給付之
上開第項金額中之新台幣貳萬陸仟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
○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乙○○、丁○○、甲○○等3人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
等3人應賠償原告15萬元,嗣原告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6,000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60,000元,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㈡又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因為被告乙○○(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及被告丁○○、甲○○等3人傷害、強行開走原告之計程車
,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與威脅,亦使原告無法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丁○○
應各給付原告3萬6千元、6萬元。
被告方面:
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丁○○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
21日午,自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乙○○與
正在其家中作客之被告甲○○見被告丁○○及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計程車車資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出於
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4人以徒手方式,一
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中隔彎曲、兩側顳頜關節疼痛等傷
害。被告甲○○另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的犯罪意思,以暴力強
行取走原告上開計程車之鑰匙,駕駛該計程車前往檳榔攤買檳
榔後,返回上址被告乙○○住處,再將計程車、鑰匙交還原告
,妨害原告行使對上開計程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
等人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乙○○
、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事故警員 蘇春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蘇春芳所制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
述,被告乙○○與被告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4人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動手參與毆打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復張行取走原告前
揭計程車之鑰匙,並駕駛該計程車而妨害原告行使對上開計程
車權利之自由,則被告乙○○等四人之傷害及被告甲○○之侵
害原告自由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行動自由遭受侵害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等
四人應負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甲○○應負妨害自由
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參諸被告乙○○、丁○○、甲○
○等3人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57號案件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5號等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亦認被
告乙○○、丁○○、甲○○應負傷害罪責,及被告甲○○應負
強制罪責,而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乙○○、丁○○、甲○○應負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及被告甲○○應負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甲○○等3人前揭傷
害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甲○○侵害原告自
由之行為,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丁
○○、甲○○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如下:
⒈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鼻中隔彎曲、兩側顳頜關節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現擔任計程
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一輛;被告甲○○97年全年
所得為81,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
告及被告等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侵害自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甲○○前揭侵權行
為致其自由遭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自由遭受侵害
致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藉金,洵據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之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侵害自由部分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丁○○、甲○○等賠償
傷害部分之精神慰藉金為6萬元,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侵害
自由部分之精神慰藉金為1萬元。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乙○○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其賠
償原告3萬元並拋棄對被告乙○○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惟
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仍不免其責
任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故原告就其
未獲清償部分,免除被告乙○○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時,依首開說明,被告丁○○、甲○○就被告乙○○應分
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
應扣除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與被告乙○○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應負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即應平均
分擔此項賠償義務,即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分擔之賠償義務
各為4分之1。準此,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乙○
○達成和解,雖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如前所述,被告丁
○○、甲○○就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故
應扣除被告乙○○所應分擔之比例,即原告應扣除1萬5千元
(6萬元÷4=1萬5千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藉金4萬5千元(6萬元-1萬
5千元=4萬5千元)。
㈤末查,被告乙○○、甲○○固應連帶賠償原告傷害部分之精神
慰藉金4萬5千元,惟原告僅分別請求被告乙○○、甲○○各
賠償6萬元、2萬6千元(另1萬元為侵害自由部分之精神慰
藉金),在未逾上開4萬5千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然因
被告乙○○、甲○○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是如被告乙○○、甲○○其中一人給付,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故而,原告就傷害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4萬5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6千元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㈠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丁○○、甲○○應各賠償4萬5千元、2萬6千元,,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㈡
侵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
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