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2,85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13元,其餘新
台幣967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元及新台幣
82,85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丁○○為原告而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2,65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
用164,350元、拖吊費6,3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2,000元),
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9年1月27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甲○○17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部分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之本息,總金額不變)。核雖屬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原告,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
一之侵權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及為訴訟經濟與一個糾
紛、一次解決之原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3.5公里處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
由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致QZ-
0172號自小客車撞及路中央護欄,造成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乘客即原告丁○○因此受有左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32,000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給付甲○○17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久器
材行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告丁○○提出
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在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
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
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包括請求受損車輛修理費用164,350元、及請求拖吊費6,300
元部分,查,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除工資32,000外,其餘
132,350元為零件部分,此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2008年3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
年(即2009年)2月,已使用11月,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其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76,553元,其計算方式:折舊
殘值=取得成本*(1-0.369)*(使用年數)即132350元*(
1-0.369)*(11/12)=7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另原
告所請求賠償拖吊費6,300元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增加支出,不生折舊問題,自應由被告全數賠償。以上合計
82853元(計算式:76553+6300=82853),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㈡原告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現受僱於大久器材行、月薪為18300元、而被
告現為大貨車司機、屬有所得之人,有上開丁○○在職證明
及被告於警訊筆錄時 陳明 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
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24,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丁○○在24,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給付原告甲○○82,853元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
之請求,及丁○○請求加計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1月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被告僅自受催告給
付而不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8年11月10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丁○○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不合,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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