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3月12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9002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藉由「00000000000、美少女」之貼紙廣告,散佈性交易訊
息,經移送機關之員警發現後,即喬裝成男客依上開廣告所
示之電話號碼聯繫確認,相約至臺中市○○路○段福上巷259
號櫻花汽車旅館212室見面,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嗣被移送人依約於民國99年3月8日17
時許依約前來,並向在場埋伏之員警表明係前來從事性交易
,經在場喬裝成客人之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
詢據被移送人坦承本次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且在本次被查獲
前曾完成1次全套性交易行為,獲利1,400元等語,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裁
處。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
,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
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貼紙廣告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
遭警查獲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本次為警查獲過程,原係
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貼紙廣告,先偽裝成男客並以電話聯絡
確認後,約定被移送人前往上揭指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時,
在查獲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被移送人,此有移送機
關第一組巡官田雲傑、警員邱華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
查獲時,僅有前往準備從事姦淫之行為而已,顯然被移送人
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即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白其於本次被查獲前,曾於99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7時
許,在臺中市亞曼尼汽車旅館有完成1次性交易,獲利1,400
元等語。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況被移送人亦否認該貼紙廣
告為其所張貼,爰此,尚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之自白,而認
定其有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
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
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