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相對人 陳逸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陳琮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為 許金龍 ,其明知TINY
PIECE公司(下稱TP公司)、同步公司之價值遠低於新臺幣(下同)29億元、53億元,竟為謀取樂陞公司資產,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同年10月,主導樂陞公司以29億元、53億元收購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再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訂定密約,約定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所受領股款中之22億元、30億元,應回購許金龍所支配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使樂陞公司資金透過上開流程挪入供許金龍個人支配。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同步公司一事,樂陞公司之經營團隊即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並未確實評估,即以上開虛偽提高之收購價格為基準,持續沿用而未依規定適時評估,有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重大不實記載情事,致投資人因樂陞公司之不實財報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向公司董監事、在財報簽名之財會主管及簽證會計師求償。相對人於104年5月11日起登記擔任樂陞公司總經理(到職日為104年1月1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在樂陞公司105年度第一、二季財報上簽章之人,應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樂陞公司業因財報無法如期公告,經櫃買中心暫停交易,相對人卻於105年8月事發後,陸續於10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7日處分名下不動產,明顯脫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准予假扣押。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以1,68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甲類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伊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按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將擔保金額減為零元,見原法院事聲卷19-21頁),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樂陞公司於103年間,以顯不合理之價格29億元、53億元,高價收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並於103年度財報虛偽高列TP公司商譽25億元,於104年TP公司營收下滑時,未依規定進行資產減損測試,續於105年度第一季財報虛列TP公司商譽25億元;又虛偽高列同步公司商譽22億元,再於105年度第二季財報為相同記載,致樂陞公司105年度第一、二季財報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計144億元中,有極高比例為不實虛增,迄至105年8月間,市場強烈質疑該等交易之合理性,股價因而大幅下滑,投資人受有嚴重損害;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起登記擔任樂陞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在樂陞公司105年度第一、二季財報上簽章之人,該財報主要內容之重大不實記載,致投資人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樂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暫停交易資料、樂陞公司103年度第四季財報、105年度第一、二季財報、TP公司104年度財報、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處分TP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375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5年10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48號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104-366頁),從形式上審查,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辯稱:樂陞公司股價下滑係因百尺竿頭公司違約放棄收購所致,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價值無關連,抗告人亦未釋明樂陞公司虛偽高列TP公司商譽25億元;又樂陞公司與TP公司間之交易未反映於財報上而致財報主要內容不實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同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公訴,伊並未被起訴,完全未涉入該案;伊係於104年5月11日始任職於樂陞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樂陞公司與TP公司之交易,對於上開交易案揭露於樂陞公司103年度第三季、第四季季報中,亦無查核之權限,伊對該交易過程一無所悉,有正當理由相信樂陞公司就該交易揭露於財報之內容係屬真實;又伊於樂陞公司任職期間,大多均屬於技術研發及業務部門,擔任總經理前未接觸財務會計方面之資訊,本身亦欠缺此方面之專長,無可能發現財報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TP公司、同步公司於103年之股權價值如何經虛偽高列,樂陞公司股價下跌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價虛偽高列有無因果關係,相對人應否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損害額多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11日始任職於樂陞公司,不足認定其可能實際參與系爭交易案,並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於樂陞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是否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難認相對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對樂陞公司之投資人負賠償之責,顯係就實體審查事項,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原因,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顯已違背保全程序不就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之原則,應有未合。
四、次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事發後,陸續於105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蘆竹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脫產之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異動索引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66頁背面至373頁背面,本院卷證19、20),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相對人主張伊係因與配偶離婚訴訟中,且育有一名成年子女,除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贍養及生活費用,每月房屋貸款及104年包含認購樂陞股票所需繳交之稅金計達2,740,798元,與銀行協商以信用卡借款開銷甚大,生活陷入困頓,故自105年9月7日起陸續向其姊 陳惠珍 借款,以支付生活費用及其他雜支,並因伊長年專注於研發導致產業轉換困難,加上創業及尋找其他工作前景一直沒有起色,由陳惠珍墊付之款項越來越多,在陳惠珍要求下,始透過簽署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將系爭蘆竹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惠珍,且陳惠珍多係以匯款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直接轉帳代繳卡費、房貸之方式交付金錢,伊之借貸金額已達377萬餘元;伊係深信自己與樂陞案無關前提下,才安心向親人借貸,無違社會常情,並不具備脫產意圖,亦不致使伊財產造成實質減損或隱匿結果云云,並提出陳惠珍自105年9月7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借貸記錄表、借據、協議書,及陳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記錄、台新銀行網路匯款記錄、簽收取款之領據等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22、103正背面、105-106頁),然此僅得釋明相對人就系爭蘆竹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似非全然無據,惟是否需設定最高限額達1,200萬元之抵押權,亦非無疑。另查相對人所有系爭松仁路房地已於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73頁正背面,本院卷證20),系爭松仁路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易於隱匿,倘相對人再逕為處分,抗告人之債權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可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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