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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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徒刑或減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5罪,為收受、行求、交付賄賂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3、5所示2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8、9所示2罪,均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2所示2罪之徒刑、減得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編號3至8所示6罪之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3年)│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5年4月22日前當月某日│95年7月11日前當月某日│96年3月14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前當月某日││97年3月26日止│││95年3月21日前當月某日│││││95年6月13日前當月某日│││││95年3月15日前當月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102年上訴字第271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30日(聲請書誤│102年1月30日(聲請書誤│104年6月30日│││日期│載為102年2月4日)│載為102年2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2年上訴字第271號││││││││決├──┼───────────┼───────────┼───────────┤││確定│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4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751號│102年度執字第8751號│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編號1所示徒刑及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求賄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6年1、2月間某日、同年│9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96年8月18日前數日、同│││4、5月間以前某日、同年│日止│年月19日│││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決├──┼───────────┼───────────┼───────────┤││確定│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7│8│9│├────┼───────────┼───────────┼───────────┤│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賭博│││(交付賄賂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6年12月22日│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96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4││││3月26日│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97年偵字第11150等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決├──┼───────────┼───────────┼───────────┤││確定│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104年6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104年度執字第12711號│104年度執字第12712號││├───────────┴───────────┤│││編號3至8所示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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