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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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璿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犯罪事實:
⒈徐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向 張碩學 詐稱欲投資補習班,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7%云云,使張碩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徐璿浩簽立合約書,約定張碩學投資100萬元,徐璿浩每月給予張碩學7%之紅利,於104年6月11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徐璿浩歸還100萬元予張碩學等情,張碩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投資款。徐璿浩復利用張碩學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承前犯意,於104年3月18日,在上開地點,接續向張碩學詐稱再投資5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10%云云,使不疑有詐之張碩學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徐璿浩簽立合約書,約定張碩學投資50萬元,徐璿浩每月給予張碩學10%之紅利,於104年9月15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徐璿浩歸還50萬元予張碩學等情,張碩學則將徐璿浩尚未給付之紅利12萬元作價為投資款後,交付38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投資款,徐璿浩前揭佯以投資為名,共計詐得現金138萬元。
⒉徐璿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9日,得知張
碩學有意購屋,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謊稱若支付斡旋金21萬元,得代為向屋主 許柏苑 斡旋云云,使張碩學陷於錯誤,而交付21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斡旋金。嗣張碩學得知徐璿浩並未與許柏苑洽談購屋事宜,始知受騙。
⒊徐璿浩於105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莊媁婷 表示欲購
買IPADAIR264G,莊媁婷遂同意代購上開商品並代墊款項1萬8,000元,詎徐璿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PTT,並刊登出售SOGO禮券之虛偽訊息,使 羅文彬 陷於錯誤,而以1萬8,000元購買SOGO禮券,並依徐璿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莊媁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徐璿浩再聯繫莊媁婷購買IPAD之金額已匯入,莊媁婷遂提供代購之發票予徐璿浩供提領IPAD之用。嗣羅文彬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
㈡認定被告徐璿浩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
要投資補習班,而收取告訴人張碩學投資款138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張碩學138萬元之犯行,辯稱:當時受僱於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銳鷹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接洽維尼小熊語言補習班(下稱維尼補習班)、 艾美普 文理補習班(下稱艾美普補習班)、來增能文理補習班(下稱來增能補習班),並與維尼補習班、艾美普補習班洽談合作成功,其將告訴人張碩學之投資款交給銳鷹公司之負責人 陳立洲吳怡蓁 ,陳立洲再將款項匯到此2家補習班做投資之用;後來陳立洲跑了,其有給付1期紅利給告訴人張碩學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欲投資補習班,若投資10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7%等語,並於同日與告訴人張碩學簽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張碩學投資100萬元,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張碩學7%之紅利,於104年6月11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被告歸還100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等情,告訴人張碩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復於104年3月18日,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再投資5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10%等語,並於同日與告訴人張碩學簽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張碩學投資50萬元,被告每月給予張碩學10%之紅利,於104年9月15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被告歸還50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等情,告訴人張碩學則將被告尚未給付之紅利12萬元作價為投資款後,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張碩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並有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碩學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碩學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卷第8、9、16至1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28、29、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就被告有無真正與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及有無將告訴人張
碩學所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補習班之用等節。證人 陳琴 即來增能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銳鷹公司之人有來找,其中1人是被告,說要做廣告推銷、硬體更換,覺得不需要,所以沒合作,也未談細節和投資金額,被告和銳鷹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其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則縱被告曾前往來增能補習班要約合作投資,惟旋遭該補習班負責人陳琴予以拒絕,並未談及具體合作方式及投資金額,被告及銳鷹公司亦未實際出資,堪認被告及銳鷹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來增能補習班。更何況依證人陳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也未能確認被告前來洽談之時間,難認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碩學所陳之投資事項有何關連。又經原審函詢艾美普補習班,該補習班函復被告及銳鷹公司並無投資該補習班,該補習班亦無任何人與之聯絡接洽,有該補習班105年9月29日105艾字第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及銳鷹公司亦無與艾美普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而維尼補習班於105年10月25日註銷登記,有補習班查詢資料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有與維尼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又證人張碩學於原審證述:要求被告提供補習班之會計帳冊,但被告都沒給,被告說有數人要共同投資,但其沒看過這些人,其問被告總投資額多少,被告說數百萬元,要求去補習班查看,被告以忙碌為由,就沒去看,被告未說明投資計畫、時程、方式、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碩學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張碩學投資被告進行補習班相關事業,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8、9頁),其他具體投資計畫則付之闕如,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張碩學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則倘被告確有與補習班合作投資事宜,衡情對於共同投資之參與者、投資項目、具體時程、實施方式、投資金額等節,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告訴人張碩學詢問時,卻無法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亦無從清楚說明具體投資細節,甚至在上開合約書內無法一一列載,更遑論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均無從證明,是其辯稱:有與前開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並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前開補習班云云,自屬無據,則被告顯然是虛構投資事實,而向告訴人張碩學詐騙投資款,至為明確。又被告固辯稱: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銳鷹公司之負責人陳立洲、吳怡蓁云云;惟吳怡蓁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復無法提供陳立洲之年籍資料供原審傳喚,更何況被告所陳投資之艾美普補習班、維尼補習班,經原審前揭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自無從佐證其所辯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一事為真實可信。被告雖另辯稱:有給付1期紅利給告訴人張碩學云云,則縱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有告訴人張碩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69頁);惟被告實際上既未投資前開補習班,其向告訴人張碩學謊稱有投資補習班一事並收取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程度,縱是後有前開匯款7萬元之舉,當係避免告訴人張碩學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告訴人張碩學進行詐騙,否則何以在取得138萬元後迄今,僅能支付7萬元之顯不相當金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匯款之舉,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詐欺刑責。
⒉犯罪事實㈠之2、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莊媁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30、31、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4、35頁),復有告訴人張碩學與許柏苑LINE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文彬與被告PTT私人信箱畫面截圖、莊媁婷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貨品影像畫面及簽收紀錄、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卷第16至18、36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9072卷第14至20、23至26、32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郭建宏 ,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惟本件實際上並無被告所陳投資前開補習班之事,且投資款也無從證明有交付與補習班,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亦屬其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核與其是否成立詐欺罪無關。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調告訴人羅文彬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羅文彬,然被告陳稱係匯款至告訴人羅文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該行函復該帳戶並無交易往來明細,有該行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且經原審詢問告訴人羅文彬,其亦表示其所有帳戶(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未收到被告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2頁),足認被告並無還款予告訴人羅文彬,本院因認前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被告雖有前後2次詐騙告訴人張碩學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因被告係以相同投資事由,利用告訴人張碩學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故可認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1、2、3之3次犯行,時間可明顯區隔,且施詐手法也明顯有別,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及4月。有期徒刑6月及4月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⑵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1、2、3之3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
別為138萬元、21萬元、1萬8,000元,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前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於開庭時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依證人 陳琴證 稱被告確實有接洽補習班投資,另被告可於開庭時攜帶相關資料至法院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補習班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被告多次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及4月;有期徒刑6月及4月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之過重等情事。㈡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並希望透過上訴審訴訟程序,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及攜帶相關資料至法院;然本院於106年9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當日上午致電書記官表明目前在醫院就醫無法到庭,將於就診後陳報診斷證明到院,惟被告迄今並無陳報該次診斷證明書到院;另本院於106年9月27日又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當日中午致電書記官表明因罹患傳染性疥瘡須隔離以免傳染他人;另本院於106年9月6日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均無人到庭;本院審酌被告二次傳訊均未到庭,且本件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已起訴,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意願和解。
㈢綜上,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犯行,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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