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68號原告 趙麗雪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4月26日交訴字第10813001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被告
106年9月12日府觀管字第106022128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規定甚明。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專用標識,擅自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經營旅館業務,遂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府觀管字第1060221284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有原處分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原處分之裁處書於106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即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於同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有送達證書影本
2份(見本院卷第108頁、109頁)附卷可參。
(二)然原告遲至108年2月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首頁蓋印之被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於108年4月26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