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請人 巫佳皓 聲請人 巫佳筠 聲請人 巫佳慈 前列巫佳皓、巫佳筠、巫佳慈共同法定代理人 巫玉秀 前列巫佳皓、巫佳筠、巫佳慈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 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巫佳皓、巫佳筠、巫佳慈以其等與相對人古俊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經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等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等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等所釋明其等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等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