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麗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8,
807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28,807元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96年10月23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