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黃彣堯
被 告 鄭香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客戶餘額查詢等影
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