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71號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依此推算自本裁定迄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為3年4月,再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1,500,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49,750元【1,500,000元×(3+4/12)×5%=249,75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9,75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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