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⒈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巷口左
迴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欲左迴轉彎往湖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犯罪事實第6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應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迴車」。
⒊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適有 鍾翔貴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應更正為「適有 鍾翔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楊梅往湖口方向駛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曾鴻斌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鍾翔桂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如期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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