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聲請人 鍾金龍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