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法院所為裁定係於訴訟確定後,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與求償權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無涉。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歷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確定,相對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律師之報酬)及第一審鑑定費用20萬元(即技師之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伊負擔,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遞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
56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等歷審裁判而告確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爰准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9,162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㈡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訴訟費用中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20萬元,分屬律師、技師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要非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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