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4號抗告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李盛裕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李盛裕,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並已失效,則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上訴案號分別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係詐欺法院之結果,應屬無效,原法院就本案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作成之系爭確定裁定亦屬相對人詐取法院之結果,亦為無效,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仍執前詞。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後,該確定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相對人持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並已確定,則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失效云云,係涉本案訴訟中關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李盛裕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既未執該事由,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法院廢棄該判決確定,及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法院廢棄該裁定確定,則各該確定判決、裁定之效力(包括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仍存在,並無所謂自始無效之問題。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