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VDGSecurityB.V.(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immeAlbertGrijpink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就對待給付之執行事件,應依職權審查債權人是否已為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此所謂審查,以形式審查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倘就此存有爭執,曾循實體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為實體認定判決確定者,執行法院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形式審查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以原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本院99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及100年度台聲字第
383號裁定等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內含『DV-RECTX』、『INTEGRATEDDIGITALVIDEOSOLUTIONS』、『Copyright2004VDGSecurityB.V.』、『Version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1,000片」之確定裁判,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87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受理後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因認抗告人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乃於101年10月3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如字第38877號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1日提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再於102年7月
9日提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為補正,有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及上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觀諸該2份判決,係由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即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認定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出對待給付,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原法院執行處應得以前揭判決為審查之依據,認定抗告人已為對待給付。乃相對人猶為相反之主張,指摘原法院執行處允許抗告人開始執行違法,並據以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法院未察,予以廢棄,尚難謂合。抗告人不服,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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