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信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並佐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1月23日○○○區○○路與民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伊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在樹林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次施用毒品雖於88年間,此後13年不曾再碰過毒品,因於101年與妻子離婚,並丟下2位患有天生青光眼重疾的雙胞胎女兒,因承受不了龐大精神、經濟壓力,才在101年3月吸食安非他命2次,隨即被警查獲,最後一次因官司問題才在102年1月22日吸食毒品,從此再無接觸任何毒品。抗告人為廚師,月薪最基本有4萬元可養家活口,現父母年邁無法工作,患病之雙胞胎女兒每月皆須回馬偕醫院複診,被告女友現又身懷六甲,面臨被迫拿掉的命運。另被告新購的車輛已被偷走並從事不法行為期待早日勒戒完畢將車輛報失,協助警方早日抓到歹徒洗刷清白。被告又涉及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亦需赴約與被害人、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方能減輕徒刑。被告有嚴重胃出血病症(亞東醫院有病歷可查),如今血便情形日加嚴重,還經常有貧血、昏眩發生,若病情繼續惡化,被告恐有一命嗚呼的憂慮。被告這輩子吸食安非他命次數絕無超過10次,其中被警方查獲3次,要說被告有毒癮,確實感到不服及冤枉,被告現今已判決確定在案的刑期為7年4月,再加上尚未確定的刑責,總刑期加起來也超過10年之久,再多這一年的戒治處分,對被告而言更是無妄之災,被告深感悔意,絕無再犯之心,奢求能法外開恩讓被告早日服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陳信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3筆」計6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5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3分(靜態因子共計9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第125至126頁),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深具悔意、已無毒癮、需外出與人和解及處理失竊車輛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是否有年邁雙親、患病幼女、女友懷孕需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均與強制戒治要件無涉,被告執此抗告,亦無理由。至被告另因嚴重胃出血、血便、貧血、昏眩等病症發生,乃屬日後得否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問題,要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