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乙○○被告甲○○○○○(ALMA.BELLA.J.LEON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原告即夫係我國人民,又兩造於88年9月19日結婚,原告於88年12月10日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89年
1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
8年11月6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701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外機關認證文件附卷可佐,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追加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監護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9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88年12月1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89年1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日生)。期間被告有多次往返臺灣、菲律賓兩造,詎料,被告於10
4年9月15日最後一次返回菲律賓後,至今已近5年未再入境臺灣,現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置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被告離家後,即全賴原告照顧、扶養,為此,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請法院酌定由原告擔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9日在菲律賓結婚,於88年
12月1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89年1月
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最後一次返回菲律賓後,至今已近5年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前述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憑,並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1日移署入字第1080125228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被告自104年9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應可採信。兩造自104年9月15日即已分居,至今已5年之久,期間復無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問題,
具穩定經濟收入,尚能夠支付未成年人1、2生活所需,且長期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並照顧,現無不當照顧之虞,亦有同住親友資源可協助,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於工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時間分為
兩時段,07:30~20:00及19:30~隔日08:00,兩週輪調一次,有屬週休二日,下班及休假時亦能夠自行陪伴兩名未成年人,原告雖工作時間較長,但已安排原告母親作為臨時照顧人力,且兩名未成年人均具備部分自理能力,對照顧需求較低,評估原告現階段親職時間尚能夠符合未成年人1、
2現況需求。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2層樓天厝,內部明亮整齊
,外部商家較少,但步行約3分鐘即有便利商店,且鄰近火車站,整體生活機能尚可,評估原告能夠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擔任親權人,願意盡力照顧未成
年人1、2,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且未來願意盡力提供適切之生活及教育環境,願意扮演友善意父母,配合法院之裁定,評估原告親權意願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教育部分以尊重未成年人1、2自身志
向為主,原告願意盡力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具備基本教養能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被告居國外,本案僅針對原告及未成
年人1、2進行訪視,致無法完成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再依雙方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1月21日桃林字第10912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⒊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本院審酌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返
回菲律賓後,目前去向不明,未再入境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顯已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原告自104年9月間即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之處,是本院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親屬支持資源等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擔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