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阿風 」之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阿風」指示,或係從事前往收取來源不明金融卡之「收簿手」,或係持來源不明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論罪科刑確定)。丙○○即與「阿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向 吳萱恩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萱恩即於110年3月10日上午5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阿風」旋指示丙○○於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 楊志忠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楊志忠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層層上繳,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丙○○從「阿風」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見審訴卷第76頁、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吳萱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晶華門市收取吳萱恩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頁)、首揭吳萱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貸款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借錢廣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偵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0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73頁、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萱恩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則依「阿風」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吳萱恩郵局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從109年12月底即受「阿風」指示或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或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之「取簿手」工作,對此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阿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
5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4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各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收入不固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固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所犯相關犯行甚多,目前已有多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全國各地法院,考量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程序經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相關案件均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附表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
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件之報酬僅為1,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之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1丁○○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謊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匯手續費、律師費、公文費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吳萱恩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其他成員。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甲○○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謊稱可提供貸款,然需要提出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流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吳萱恩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其他成員。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2萬2,000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7,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乙○○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繫乙○○,謊稱可提供貸款,然因其信用有瑕疵,需先提供擔保金請律師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吳萱恩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其他成員。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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