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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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五九二三號、第五九九三、移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聰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三,所交付委託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藏放於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三儲藏室內,另將附表一編號三(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藏放於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復承前揭同一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亦明知該名自稱「林聰偉」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收受該等槍枝及子彈為之藏放於自己身上,以免遭警查獲。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甲○○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制式點三八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MKⅥ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制式子彈三十七顆: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SPL,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十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⒊六顆,認均係口徑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⒋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⒌一顆,認係由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換裝底火皿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經檢視金屬包衣彈頭,不具鉛心),認具有殺傷力;㈠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點三八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三八吋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可擊發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制式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六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六七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四枝、子彈四十五顆可稽,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之警訊筆錄是警察利誘所得,請重新審理,且三月十二日查獲之九○手槍係伊交予警方,因其朋友之前已經和警方談好,只要再交兩把槍伊即沒事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均與警訊所指相符,而被告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亦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被告甲○○前既已寄藏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槍、枝、子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或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自無可能僅因主動帶同警方查獲部分槍枝,即可免其刑責。是被告甲○○辯稱伊之警訊筆錄是警察利誘所得云云,尚非可採,附予敘明。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復具狀指稱伊係受「 阿偉 」脅迫藏放槍、彈,伊恐生命遭迫害,不得已為阿偉藏置本件扣案槍、彈,惟被告甲○○於人偵查中即明確供稱:伊係欠「阿偉」人情,始為阿偉藏放扣案槍、彈,而「阿偉」並無法聯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甲○○辯稱:係受「阿偉」脅迫藏放槍、彈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受該名自稱「林聰偉」之成年男子之託,為之保管前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受他人之託保管上開槍、彈,非為自己而持有,則其為他人保管該等槍彈,係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甲○○就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就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就寄藏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甲○○前開二次寄藏制式槍枝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以予審究。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藏放於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等字樣應更正為「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藏放於臺中市○○○街三二六之七號」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該名自稱「林聰偉」之人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惟其寄藏之制式手槍數量高達三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數量高達四十餘顆,然考及其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本案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共三十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五顆,認均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一)所示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子彈一顆、(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五顆、(五)所示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換裝底火皿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三顆,認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而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並就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三另扣得擦槍工具一組、防彈衣一件、及手銬三付等物,然該等物品,認與被告甲○○前揭所犯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無涉,而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復就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審判決復以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但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前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法律已刪除,故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前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主張本件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甲○○並未持槍犯案,且坦承犯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甲○○保管寄藏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具高度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並其寄藏之制式手槍數量高達三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數量高達四十餘顆,然考及其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本案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當,是被告甲○○右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制式點三八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二、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OLT廠MKⅥ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三、制式點三八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三八吋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
四、制式子彈三十七顆:
(一)十二顆,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SPL,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餘十一顆。
(二)十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五顆,餘九顆。
(三)六顆,認均係口徑7.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一顆,認係由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換裝底火皿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經檢視金屬包衣彈頭,不具鉛心),具有殺傷力。已經試射。
【附表二】
一、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二、制式子彈八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三顆,餘五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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