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5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經付郵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文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
9月23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即108年9月23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0月4日起算10日及加計星期日延展(上開土城區之居所不適用在途期間),應於108年10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