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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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被告李正成駕駛車輛外觀照片(再證1至4)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說明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劉育嘉 騎乘之機車碰撞點應在被告車輛之車尾,意即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而不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漏未審酌兩車碰撞點之位置,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又告訴人及證人 高舒凡 之證詞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
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被告所陳再審理由既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爭執,即應認係對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高舒凡之證述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馬偕醫院於
107年8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㈢被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碰撞點之位置,且告訴人、證人高舒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固於再審聲請狀提出車輛外觀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欲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點應在被告車輛之車尾,意即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而不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案件審理時,已提出前開抗辯,嗣經本院參酌卷附各項事證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述何以不採其上開辯解,而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之理由,可見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被告所提之車輛外觀照片部分,其上並無顯示拍照日期,已無從認定係於何時拍攝、該車輛之外觀狀態是否與本案有關;縱與本案有關,且如被告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之位置在該車輛右後車尾,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事實經過為「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可見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導致與其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兩車碰撞點在前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常理並無不合,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⒉按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
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高舒凡之證述,係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本屬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前詞爭辯,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從而,被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被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