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無法管控情緒,竟以塑膠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右上眼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條,被告供稱係自其車上取出,用以毆打告訴人後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塑膠條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陳信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4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友竹路交岔路口,因按鳴喇叭等事,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上員口角,陳信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車上之塑膠條毆打黃上員,致黃上員受有前額、右上眼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上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