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吳翠鳳
吳翠玲 威赫瑪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林 和龍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被告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文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吳翠鳳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吳翠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林和龍 、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赫瑪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嗣於民國
105年7月5日準備狀表明就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特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83頁);於本院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第296至297頁);於106年10月16日爭點整理狀追加綠能公司董事長林蔚山為共同被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林蔚山與綠能公司、林和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五第4、100頁),於
106年11月3日補正狀及本院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對被告等八人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僅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至於對綠能公司、林蔚山及林和龍等三人部分則特定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公司各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綠能公司、林蔚山及林和龍應連帶給付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公司各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五第
128頁、第231至23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五第100頁反面),然經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公告之簡式財務預測於太陽能矽晶圓單價、綠能公司營業收入等對證券價格及投資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之資訊變動時,未能及時於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說明、於100年5月10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內容,林蔚山、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等綠能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應與綠能公司對原告所受股價下跌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蔚山為綠能公司董事長;林和龍則係綠能公司董事,並自93年6月29日至101年8月26日擔任總經理;林士源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謝國雄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財務長;熊穉麟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會計處副處長;陳淑麗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之會計處經理;黃致豪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財務處經理,彼等均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又綠能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
100年1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系爭財務預測),預估該年度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4.15元,100年度為15.82元,且第二季末將增加產能500MW,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惟綠能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已知系爭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即太陽能矽晶圓價格、營業收入已發生重大變動,營運由盈轉虧,實際損益已與系爭財務預測內容不符,且相關差異數已達「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卻未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於
100年4月30日發現系爭財務預測應更新時起二日內即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說明系爭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所發現基本假設重大變動,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對預計損益表各重要科目之影響金額;復未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即100年5月10日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且系爭財務預測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財務業務文件,被告未更新,等同公告虛偽之財務預測。綠能公司股價因系爭財務預測未及時公告更新,造成股價拉抬,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公司因此各於附表「買進」欄所示時間以不適正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綠能公司股票,迄於100年8月3日全數賣出,彼四人自100年5月10日起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各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而林蔚山、林和龍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為綠能公司之經理人,且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等六人(下稱林和龍等六人)亦為綠能公司受僱人,渠等故意違反財測處理準則上開規定未及時公告及更新系爭財務預測內容,致原告受有上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自應與綠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綠能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林蔚山為董事長、林和龍為董事兼總經理,綠能公司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告虛偽之財務業務文件即系爭財務預測,則綠能公司、林蔚山及林和龍應另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公司各
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應連帶給付蕭文昌、吳翠鳳、吳
翠玲、威赫瑪公司各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
致豪(下稱綠能公司等七人)則以:系爭財務預測為簡式財務預測,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該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適用。又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係就「完整式財務預測」為規定,至於「簡式財務預測」並無準用或適用;且同準則第11條第
1項係訓示規定,公司對有無更新必要具有裁量權,與第11條第2項財務預測本身有嚴重錯誤應即更正不同,故彼等並無更新義務。且依同準則第12條、第10條第2款規定,財務預測公告內容應包括董事會通過日期,顯見更新財務預測係屬公司董事會權責,與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五人無關;況除林和龍以外,其餘被告非公司法第
8條所稱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自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民法第28條之代表權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而系爭財務預測係以每季三個月為單位編製,第二季係關於100年4至6月之財務狀況,原告所稱
100年4月30日之時點,離第二季結束尚有二個月,綠能公司如何能知悉第二季整季損益狀況會與系爭財務預測所載第二季數字不符;故被告並無違反財測處理準則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財測處理準則非法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在系爭財務預測公布後二個月許,始開始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並非因信賴系爭財務預測而買進;另綠能公司已於100年6、7月公布同年5、6月營收,投資人此時可完全知悉系爭財務預測關於100年第二季預估數字達成情形;又原告於100年8月29日更新系爭財務預測前之
100年8月3日即已全數賣出持有之股票,可見原告縱受有股價下跌損失,亦係因市場機制所致,與系爭財務預測未及時更新之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之請求權自102年7月間經媒體大幅報導綠能公司遭搜索一事,或林和龍等六人於
102年8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中追加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時止,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國雄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綠能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即
知悉系爭財務預測有應更新之情形,且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係就「完整式財務預測」為規定,至於系爭財務預測為「簡式財務預測」,並無適用或準用該等規定;故謝國雄無違反法令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以原告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時點,系爭財務預測尚未經公告更新,自係在正常證券交易機制下之投資行為;且原告在100年8月29日系爭財務預測公告更新前即已全數賣出股票,益見原告並無損害,縱有之,亦與系爭財務預測是否遲延公告更新之間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之請求權自102年7月間媒體大幅報導綠能公司遭搜索一事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5頁):
㈠林和龍於100年4月21日登記為綠能公司董事,且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擔任綠能公司總經理。
㈡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於100年間,分
別擔任綠能公司營運總處副總經理、會計處副處長、會計處經理、財務處經理、財務長。
㈢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
度簡式財務預測」即系爭財務預測,預估100年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4.15元,100年度為15.82元,且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
㈣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
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由原先預測100年第三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
㈤綠能公司公開㈣之訊息後,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30日之股
票以跌停價62.4元收盤,之後6個營業日接續下跌至41.75元。
㈥綠能公司股票於100年5月1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05.5元。
㈦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單價買進附表所示之
綠能公司股數;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單價賣出附表所示之綠能公司股數。
四、按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法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條項所定公司與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再參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所闡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意旨,本諸同理,可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雖為十五年,然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所違反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該法令,就請求權定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此際自應解為係債權人行使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餘地,否則該等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立法本意將因之遭破壞,並成具文。故於此情形,債權人行使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應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原告固主張:
綠能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林蔚山為董事長、林和龍為董事兼總經理,彼三人為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而綠能公司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及時更新系爭財務預測,構成公告虛偽之財務業務文件,故綠能公司、林蔚山及林和龍應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五第4、100頁及第231頁反面)。查原告已自陳:渠等係於103年9月間經由律師取得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而知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前已知系爭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實際損益已與原先預測不符,卻未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及更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五第5頁反面),堪認其等於103年9月間已知因被告未及時公告更新系爭財務預測而受有損害,且綠能公司、林蔚山及林和龍為應負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上開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迄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併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綠能公司、林和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第
296至297頁),及於106年10月16日爭點整理狀追加綠能公司董事長林蔚山為共同被告,主張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因執行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五第4、100頁)時止,原告依上開證券交易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該法第21條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所違反之法令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亦應認併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該部分請求權無再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期間之餘地。從而,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抗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權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第272至273頁),其等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林和龍等六人於100年4月30日前已知系爭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即太陽能矽晶圓價格、營業收入等項目已發生重大變動(本院卷五第101頁反面),營運由盈轉虧,實際損益已與系爭財務預測內容不符,卻未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復未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10日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致原告受有股票股價下跌損害,彼六人應與綠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綠能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8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
,且為上市公司,股票即證券代號為3519,有原告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報表可稽(本院卷四第23頁)。又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財務預測,於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後之「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亦有更新前後之財務預測足稽(本院卷二第111至
112頁、卷五第165至166頁、第170至172頁、第204至
209頁)。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告系爭財務預測時即93年12月9日修正
發布之財測處理準則(下均同)第9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應提供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利益、稅前損益、每股盈餘及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等預測資訊及會計政策與財務報告一致性之說明;各項目之金額得以單一數字或區間估計表達,且須說明其基本假設及相關估計基礎」、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更新(正)財務預測者,除應依前項規定內容揭露外,尚應增加揭露其更新(正)之原由及對預測資訊之影響」;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按:即第二章簡式財務預測)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及第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準則規定公開財務預測者,得於公司網站公告,並應同時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既已明白揭示公開發行公司倘編製簡式財務預測,應同時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且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影響結果,據以決定應否更新,並應將更新之內容公告,且揭露其更新原由及對原預測資訊之影響。足見,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簡式財務預測後,應有隨時視情形而予以更新之義務。
㈢再參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4年3月6日證期(審)字第
1040005622號函表示:「處理準則(按:即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係規範於第三章完整式財務預測之章節中,爰僅適用於完整式財務預測。」、「…至簡式財務預測依處理準則第
9條規定簡式財務預測之預測涵蓋期間至少一季,且得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項目,並允許區間估計。惟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仍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另本會已採行相關管理措施,包括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設置財務預測專區,以降低公司與投資人資訊不對稱情形」等情(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另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21日證期(審)字第1050043515號函覆表示:簡式財務預測應公告更新之標準,雖無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對完整式財務預測所定更新標準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5者」之適用,但應由公司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而有無更新必要,則端視簡式財務預測發布後,後續期間事件之發生(如:環境或景氣變化、災害發生等),致原編之基本假設變動,而須評估是否有更新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二第123頁,見說明三之㈠、㈡之⒈所載);即悉公開發行公司若已公開簡式財務預測,雖無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適用,但於基本假設有敏感度大之變動情形,仍應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更新。益見,公開發行公司就所公告之簡式財務預測有隨時評估是否更新之義務甚明。故被告抗辯:
渠等無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㈣次查,綠能公司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為「綠能公司南科
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而『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另記載:「第2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930,731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
044仟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復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總說明」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仟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仟元,增加
59.1%,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本院卷五第204至205頁);而綠能公司於100年
5月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導致進料價格調降幅度遠不及平均售價下滑之幅度等原公告系爭財務預測基本假設變動之事實,有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綠字第1000908003號函附於林和龍等六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卷內可證,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歷審卷宗綦詳(本院卷五第132頁、第232頁反面;上開綠能公司函見調查卷第63至67頁、他字第5431號卷二第91至95頁、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20至24頁、卷二第77至81頁)。又自100年4月間起,太陽能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
3.4元跌至同年5月底美金2.42元,綠能公司南科廠並需延至同年8月始能量產(相關證據詳如後述)。且查,綠能公司內部自100年4月底起即持續密切討論更新、調降系爭財務預測一事,而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由謝國雄召開現金流量會議(與會人包含林和龍、林士源及重要部門主管等)即作出預估損益,預計同年5月份稅前損益為-44,266仟元,6月份稅前損益為-184,974仟元,第二季稅前損益金額為104,964仟元(原預測第二季稅前損益金額930,731仟元,單季變動幅度達-88.72%,計算式《104,964-930,731》/930,731=-88.72%),下半年度預估亦均為虧損,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149,970仟元(原公告之系爭財務預測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仟元,全年度變動幅度達-104.23%《計算式:【-149,970-3,547,044】/3,547,044=-104.23%》),較之前一次於同年5月13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時估計5月至12月均仍產生稅前盈餘之預估,營運已產生急速反轉由盈轉虧之情況,且100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謝國雄再次召開現金流量會議(與會人包含林和龍、林士源及重要部門主管等),會中由訴外人 陳靜儀 報告訴外人 方禮賢 製作之損益情形及現金流量,斯時由方禮賢所作之綠能公司預估損益表,100年5月及6月之預估稅前損益分別為-44,266仟元、-208,308仟元,預估第二季產生稅前利益為81,630仟元(計算式:334,204-44,266-208,308=81,630),較原公告之系爭財務預測之稅前損益930,731仟元,變動幅度達-91.23%(計算式《81,630-930,731》/930,731=-91.23%),下半年度預估亦均為虧損,預計全年度稅前損益為-243,858仟元,較系爭財務預測預估之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仟元,亦產生達約有-106.87%之重大差異(計算式《-243,858-3,547,044》/3,547,044=-106.87%);嗣於100年6月10日完成5月份自結數,實際稅前損益為-86,313仟元,較前述5月26日、6月1日內部預估之5月份稅前損益為-44,26
6仟元之虧損情形更為嚴重,且依前開綠能公司內部預估資料,6月份虧損均較5月份擴大,是綠能公司營運已達不到系爭財務預測第二季預估稅前損益,產生由盈轉虧之重大變化,且太陽能矽晶圓單價下滑劇烈及綠能公司南科廠產能無法如預期於100年5月開始量產,造成價量均較原預測數為低,致使稅前損益已產生重大差異;迄至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每月會計結帳會議中,訴外人 王素梅 更報告同年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轉變為虧損86,313仟元,謝國雄並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堪認此時已達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情形,被告自有檢討評估是否有應更新之必要,上情有證人方禮賢即綠能公司100年間成本會計部副理證詞(他字第6210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88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
134至135頁);證人王素梅即綠能公司觀音廠財會處會計部副課長證詞(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39頁、第140至
142頁、第155至157頁);黃致豪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寄發予熊穉麟、陳淑麗及訴外人 駱秉正 、 蔡賜滿 ,記載主旨為「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56至156頁反面,偵字第17022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63頁、第92頁,偵字第14779號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證人方禮賢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2時39分寄發主旨為「綠能產能預估」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57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9頁、第108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23頁);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訴外人 黃弘昇 寄發予證人方禮賢之主旨為「綠能產能預估」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
157至158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69至70頁、第108頁正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23至24頁);證人方禮賢於
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26分寄發予謝國雄之主旨為「南科產能進度」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59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93頁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09頁、卷三第25頁);扣押物編號A3-3即林士源於100年4月30日記載「以不要調降財測為目的」之筆記本(調查卷第137頁);100年5月5日下午5時3分訴外人 王道明 寄發予包含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記載主旨為「參加產銷會議、經營檢討會議及主管會議名單」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60頁正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26頁正反面);100年5月9日下午2時42分,由林和龍秘書即訴外人 陳如琪 寄發之主旨為「Update開會通知…會報」之電子郵件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調查卷第161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94頁、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110頁、第148頁、第205頁、卷三第27頁);陳淑麗於100年5月10日下午6時16分寄發主旨為「財測更新準備」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方禮賢、王素梅(調查卷第
162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64頁、第94頁反面、第115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43頁、第10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91頁、卷三第28頁);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開會通知(「財務cashflow討論」)記載參加者包括謝國雄、方禮賢及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等人(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48頁);扣押物編號A3-02-02即黃致豪於100年5月13日記載「南科:7月E以後fullrun」(代表意義為綠能公司南科廠預計7月底以後,可以全產能生產太陽能晶片)之筆記(調查卷第141至142頁、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86至187頁、卷三第10至11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93頁);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於
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53分寄發主旨為「內部開會通知:5/26(四)-早上9:30am-CashflowMeeting/地點:行2F會議室」之電子郵件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26頁反面);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寄發主旨為「*Update參加人員*內部開會通知:5/26(四)-早上
9:30am-CashflowMeeting/地點:行2F會議室」之電子郵件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27頁、卷二第55頁);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3時19分訴外人 何桂銓 先後寄發主旨均為「5月份毛利預估」之電子郵件予林士源、方禮賢、王素梅(調查卷第164至165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50至151頁、第192至193頁、卷三第30至31頁);
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9分訴外人 陳玉清 寄發主旨「5月份毛利預估-00000000」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6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32頁);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23分何桂銓寄發主旨為「5月份毛利預估-00000000」之電子郵件予林士源等(調查卷第164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0頁、第111頁、第150頁、第192頁、卷三第30頁);100年5月26日現金流量會議資料(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55至61頁);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53分、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46分,先後寄發主旨均為「開會通知:6/1(三)-中午12:00pm-Cashflow會議(策略物料)」之電子郵件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62頁);100年6月1日現金流量會議資料(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62頁、第65頁);100年6月2日上午9時開會通知(議題:GET現金流量討論)記載參加者包括謝國雄、熊穉麟、黃致豪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偵字第17022號卷第9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28頁反面);100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王素梅寄發主旨為「損益表」之電子郵件予陳淑麗(調查卷第167至
169頁,偵字第14779卷一第52至54頁、第151頁反面、第
194頁反面至196頁、卷三第33至35頁);陳淑麗於100年
6月3日下午11時33分寄發予林士源等人主旨為「轉寄:損益表-5月」包含附件「林副總損益.xls」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67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2頁、第151頁反面、第194頁、卷三第33頁);100年6月7日下午2時59分大同公司 陳家麒 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林和龍有關主旨為「綠能科技5月份利潤未達原因」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71頁,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99頁反面、卷二第82頁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9頁、卷三第37頁);陳淑麗於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9分寄發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予王素梅(調查卷第172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11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13頁、第152頁、第197頁、卷三第38頁);100年6月9日會計結帳會議開會通知(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29頁);100年6月9日下午5時6分何桂銓寄發予林士源、方禮賢有關主旨為「6月份損益預估」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5至57頁、第115至116頁、卷三第41至43頁);100年6月10日下午12時24分王素梅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林士源等人有關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包含附件「2011下半年財測.xls」)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72至174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60至62頁、第113至114頁、第152頁、第197至199頁、卷三第38至40頁);100年6月14日上午11時55分大同公司陳家麒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有關主旨為「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
178頁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於100年6月14日下午12時26分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方禮賢、王素梅有關主旨為「*請協助*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78頁正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44頁正反面);100年6月16日下午12時52分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寄發予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有關主旨「…6/20㈠-下午2:20pm-每月會計結帳會議…」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184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68頁、第118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44頁、第119頁、第149頁、第200頁、卷三第49頁正反面)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另依序見外放刑事影卷)。綜上,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每月會計結帳會議後應已知綠能公司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事,此時即應依檢討之結果公告更新系爭財務預測,然未及時更新,而遲於100年8月29日始公告更新,有上開更新後財務預測可稽(本院卷五第207至209頁),核違反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應及時更新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前已知悉系爭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應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2日公告申明事由,並於100年5月10日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云云(本院卷五第4至5頁、第101頁),與上開認定被告應負更新義務之規定條項及時間點未合,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採取。
㈤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暨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制定之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乃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有重大變動,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新財務預測,此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而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請求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係因信賴該財務預測內容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財務預測未及時更新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延遲更新之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財務預測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務預測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財務預測遲延更新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財務預測遲延更新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遲延更新財務預測或公告,因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
1條規定參照),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預測遲延更新足以影響股價,且該應更新之資訊遭揭露或更新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併參照)。是原告主張:財務預測雖具有高度不確定及市場風險,但其目的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目前及未來之營運狀況,使投資大眾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判斷及意願,自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則於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或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時,自須予以更新、公告,故原告所受股價跌價損害與系爭財務預測遲延公告更新間有因果關係,亦得適用市場詐欺理論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三第5頁反面及第6頁),自非有據。復查:
⒈原告係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分別買進如附表
所示股數之綠能公司股票,買進股票時間點既在前述100年
6月20日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前,且斯時系爭財務預測並無應更新之情事,內容亦無不實,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五第101頁正反面),則原告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股價,應係反應買入當時之市場價格,顯與系爭財務預測有無應更新事由及應否及時更新一事無關。故原告自100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買進綠能公司起至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100年6月20日前,該段期間之綠能公司股價應係與股票交易市場及相關經濟因素連動,而與被告應否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一事無因果關係;遑論被告亦係自100年6月20日起始應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更新系爭財務預測,於此之前並無此義務而不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財測處理準則規定之行為。
⒉又原告已自陳: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於100年7月20日
以融資方式再買進綠能公司股票,當時並無因維持率不足遭追繳情形;威赫瑪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則係因被融資追繳故以借券方式抵繳以提高維持率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4、264頁),並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足證(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足見,威赫瑪公司於
100年7月15日係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而將所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以出借(即借券)方式抵繳,並未再買進綠能公司股票,況威赫瑪公司亦未就其100年7月15日交易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列入計算損害,此觀諸其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股份數僅100年3月16日買入之10萬股一節即明(本院卷一第17頁,如後附表所示),併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106年2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60002406號函附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載買進股數相符(本院卷二第219、221頁)。堪認原告僅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有於100年7月20日再買進綠能公司股票,各別之買進股數如附表所示。⒊承上,雖原告自100年6月21日起仍繼續持有及蕭文昌、吳
翠鳳、吳翠玲於100年7月20日再買進綠能公司股票各如附表所示。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即已公布同年5月份營業收入較4月份減少43﹪,並詳列同年1月至5月歷月營收資訊;復於100年7月1日公布6月份營業收入一節,業據綠能公司等七人提出綠能公司網頁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營業收入(含合併營收)公告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原告對該等營收資料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41頁),益見綠能公司100年第二季即4至6月份營業收入等相關財務數字已於100年7月1日經公告揭露周知。則包括原告在內等投資人應能完全知悉系爭財務預測關於100年第二季預估數字達成情形,原告當無再信賴系爭財務預測之理,卻仍於附表所示100年7月間再買入股票,衡情應係基於自行投資判斷而為之決意,實難逕認與更新前之系爭財務預測所載內容攸關。
⒋而影響系爭財務預測所載綠能公司第二季營業收入數額之月
份為100年4月至6月份相關營收資訊;原告對於影響系爭財務預測應更新之重大影響關鍵因素為太陽能矽晶圓價格,進而影響綠能公司營業收入一事未予爭執(本院卷五第101頁反面);參以100年5月至9月間因歐債危機、各國太陽能補貼政策變化所引起之系統性風險,造成太陽能矽晶圓整體產業景氣突然反轉,綠能公司於100年第二季中之4月份營收雖高達23.74億元,較同年3月份續增1.9﹪,並累計
100年度前4月份營收額為88.8億元,仍較99年度同期成長
96.9﹪,且在100年5月初即已得知4月份營收結算結果較前年同期成長,然綠能公司股價仍受經濟環境影響,自100年3月上旬起開始呈現走跌趨勢,亦有綠能公司等七人所提出之100年5月至6月間聯合知識庫報導可稽(本院卷三第
200至20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3月至8月間綠能公司各日成交資訊足參佐(本院卷五第114至119頁)。抑且,原告對於謝國雄抗辯:太陽能矽晶圓價格自99年
8月至起100年5月23日之期間,由每片美金3.3元跌至美金2.685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則自每片美金2.303元跌至美金2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48頁),亦未爭執。徵諸上開太陽能矽晶圓價格,於99年8月至
100年5月23日期間跌幅約為18.64﹪【即(3.3-2.685)÷3.3≒18.64﹪】;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跌幅約為13.16﹪【即(2.303-2)÷2.303≒
13.16﹪】。與此同時,綠能公司之股價於100年6月21日每股收盤價93.5元,於原告全數賣出股票之100年8月3日每股收盤價為75.6元(本院卷五第117、119頁),跌幅亦約達19.14﹪【即(93.5-75.6)÷93.5≒19.14﹪】,而呈現與上述太陽能矽晶圓單價下跌之同一走勢。可見系爭財務預測之資訊對股價之影響,早已被市場其他資訊稀釋,併同被毆債危機、各國太陽能補貼政策等其他市場因素所取代;亦即,此等原告所指太陽能矽晶圓價格下跌等系爭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變動消息,在證券市場上已經公開,則系爭財務預測有無及時更新,對原告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再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判斷影響程度已隨之降低。故原告主張:原告買入股票日期雖在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時間點之前,但買入後因信賴未更新之系爭財務預測為真實,於評估系爭財務預測預估每股稅後盈餘100年度15.82元,本益比約10倍左右,考量扣除融資利息尚有利潤下,乃以融資方式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且因上開評估而未能及時賣出,繼續持有股票,實質上受有股價下跌損害云云(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第239頁正反面),自難採信。
⒌況且,系爭財務預測內容並無不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五第101頁)。又綠能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30元,有各日成交資訊可稽(本院卷五第112頁),迄至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開始買進綠能公司股票時,上漲至收盤價為每股各151元、
159元,亦有該月份各日成交資訊足證(本院卷五第114頁);惟於被告應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時點即100年6月21日每股收盤價93.5元,迄至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於100年
7月20日再次買進時,該日收盤價已跌至每股82.9元(本院卷五第117、118頁)。自此以觀,亦難認綠能公司股票股價有因被告未於100年6月20日及時更新系爭財務預測而大幅上漲、遭不實墊高或灌水,致造成未呈現真實價格之情事。參以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股票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則原告是否果因被告未能及時更新系爭財務預測,而善意信賴綠能公司股價將因此而上漲獲利,進而為綠能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亦非無疑。併參諸原告或於100年7月間再買進、或以借券方式處分綠能公司股票,惟如前述,綠能公司於同年6、7月既已逐月公布同年5、6月份營收,則原告於衡量綠能公司已經各該資訊公告營收轉盈為虧之狀況下,仍決定持續買進或繼續持有股票,渠等主張:此係受系爭財務預測營收相關資訊未及時更新之影響或誤導云云(本院卷五第
239頁反面至第241頁),實難盡信。⒍又綠能公司股價固於100年8月29日自開盤之每股65.6元逐
日下跌,有100年8月及9月份各日成交資訊可佐(本院卷五第119至120頁)。然原告早在系爭財務預測於100年8月29日經更新前之100年8月3日即已全數以附表所示單價即每股75.2元或75.3元賣出綠能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㈦所載)。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財務預測之營收等資訊經於100年8月29日更新,而於更新後因該等營收資訊經揭露,受有股價劇烈下跌之損害。揆諸前開就因果關係所為之說明,顯難認原告持有綠能公司股票期間所受股價下跌損失,與系爭財務預測遲延公告更新之間有因果關係。
⒎此外,原告就其等所買綠能公司股票跌價之結果與系爭財務
預測未及時更新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五第264頁反面)。綜上各節所述,綠能公司系爭財務預測縱如原告主張有遲延公告更新之情,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務預測遲延更新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蕭文昌、吳翠鳳、吳翠玲、威赫瑪公司各361萬0,200元、426萬3,800元、65萬5,800元、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且主張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以查明原告於融資維持率不足時之買進、補入股票等方式,是否為證券市場融資交易之一般模式一事(本院卷六第6頁),因無礙於前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並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原告│編號│買進│賣出│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日期(民國)│股數│單價│小計│日期(民國)│股數│單價│小計│││├───┼──┼───────┼────┼─────┼──────┼──────┼────┼───┼──────┼────────────┼──────┤│蕭文昌│1-1│100年3月16日│11萬股│157.5│11,605,0000│100年8月3日│5萬股│75.3元│3,765,000元│3,328,000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35│││││││元(以單價├──────┼────┼───┼──────┤11,605,000-3,765,000-│頁│││││││105.5計算)│100年8月3日│6萬股│75.2元│4,512,000元│4,512,000)│││├──┼───────┼────┼─────┼──────┼──────┼────┼───┼──────┼────────────┤│││1-2│100年7月20日│34,000股│83.5│2,839,000元│100年8月3日│34,000股│75.2元│2,556,800元│282,200元(計算式:│││││││││││││2,839,000-2,556,800)││├───┼──┼───────┼────┼─────┼──────┼──────┼────┼───┼──────┼────────────┼──────┤│吳翠鳳│2-1│100年3月14日│5萬股│150.5│13,715,000元│100年8月3日│5萬股│75.3元│3,765,000元│3,934,000元(計算式:│本院卷第36頁││││├────┼─────┤(以單價├──────┼────┼───┼──────┤13,715,000-9,781,000)││││││8萬股│150│105.5計算)│100年8月3日│8萬股│75.2元│6,016,000元││││├──┼───────┼────┼─────┼──────┼──────┼────┼───┼──────┼────────────┤│││2-2│100年7月20日│22,000股│83.4│1,834,800元│100年8月3日│4萬股│75.2元│3,008,000元│329,800元(計算式:│││├──┼───────┼────┼─────┼──────┤││││3,337,800-3,008,000)││││2-3│100年7月20日│18,000股│83.5│1,503,000元│││││││├───┼──┼───────┼────┼─────┼──────┼──────┼────┼───┼──────┼────────────┼──────┤│吳翠玲│3-1│100年3月16日│1萬股│157.5│211萬元(以│100年8月3日│2萬股│75.2元│1,504,000元│606,000元(計算式:211│本院卷㈠第37││││├────┼─────┤單價105.5萬│││││萬-1,504,000)│頁│││││1萬股│159.5│)││││││││├──┼───────┼────┼─────┼──────┼──────┼────┼───┼──────┼────────────┤│││3-2│100年7月20日│6,000股│83.5│501,000元│100年8月3日│6,000股│75.2元│451,200元│49,800元(計算式:│││││││││││││501,000-451,200)││├───┼──┼───────┼────┼─────┼──────┼──────┼────┼───┼──────┼────────────┼──────┤│威赫瑪│4│100年3月16日│5萬股│156│1,055萬元(│100年8月3日│10萬股│75.2元│752萬元│303萬元(計算式:1,055│本院卷㈠第38││投資開││├────┼─────┤以單價105.5│││││萬-752萬)│頁││發股份│││44,000股│159.5│計算)││││││││有限公││├────┼─────┤││││││││司│││6,000股│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