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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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67號聲請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人信 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被告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8年10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就聲請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承開涉犯竊佔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㈠、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指訴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於108年10月5日核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聲請再議部分簽結,並以108年10月16日檢紀李108上聲議8020字第1080001019號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呈、公函函稿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對被告黎承開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華廬大廈(4、6、8、10號)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已有管理費公帳,被告卻將「短期及親友停車服務收費」(下稱外車收入)納入私帳,未公開於101年8月間至107年3月間之短期及親友停車服務收費用途明細,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擅自將上開短期及親友停車服務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遲至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時,始公布並提出將上開私帳併入公帳,且金額僅剩10萬餘元,然被告所提出託管帳戶金額與管委會總幹事 賴慶財 所提出之華廬大廈外車收費紀錄紀錄表不符,且被告提出之託管帳明細記載於105年1月支付賴慶財「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
600元, 林麗玲 之帳戶亦於107年3月13日匯予 吳冠正 24萬9,855元,以停車費公款支付被告私人訴訟官司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⒉惟證人即華廬大廈現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兼會計吳冠正於偵查
中證述:伊於107年1月間接任管理委員兼出納會計,之前的會計是林麗玲,託管帳是含華廬大廈同址2號之隔壁棟鄰居(下簡稱2號)的管理事務以及外車停車服務收費,這是管理員額外工作,所以收入1半給管理員,另1半存入託管帳戶,先前的託管帳戶是林麗玲的帳戶,林麗玲於107年2月13日將託管帳存入伊華南之帳戶交接給伊,伊華南之帳戶是作為存放管委會零用金、託管帳及公共空間訴訟費使用,交接時都有對帳,託管帳也都有製作報表給財務主委等語(見偵卷第85、306頁)。證人即華廬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洪家祥則於偵查中證以:伊於105年間有兼任管委會財務,託管帳會送到管委會開會,因為託管帳含2號,而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含2號,所以才叫託管帳,託管帳內也有支付2號的清潔、修繕、維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即華廬大廈前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兼會計林麗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接任社區會計時,就沿用過去作法,將外車收入存入大樓託管帳戶,外車收入是指非大樓住戶繳交的停車費,包含2號的住戶,因為管理員認為協助外車停車是額外的工作,所以外車收入的1半會給付管理員,剩下1半則存入託管帳戶。託管帳戶只有1個,帳戶主要是收取2號的管理費及外車收入,除支付2號的清潔費、維修費,主要是大樓管理員獎金、保險等,因為管理員也要負責2號的住戶服務,伊於107年將託管帳戶金額移交給吳冠正後,就把自己的託管帳戶結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所述:管委會成立前,財務是與鄰居(2號)共用,所以正式成立管委會後,管委會的帳只包含華廬大廈4、6、8、10號,2號及附近鄰居停車費用是進入託管帳,由管委會會計作帳託管等語相符。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託管帳戶係由歷任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會計負責保管並記帳,已難認被告就該帳款有何持有關係,況該帳款來源及用途均含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鄰居,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而聲請人所指105年1月支出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部分,查被告所提託管帳明細係記載「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600元」,有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5頁),尚無對象為賴慶財之記載,惟既係支付予管理員,並非被告侵占入己,且如因管理員執行業務所支付,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另107年
3月13日林麗玲匯款予吳冠正之部分,雖有證人吳冠正帳載為訴訟帳餘額移轉,有證人吳冠正於偵查中所提之記帳紀錄及林麗玲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8頁、續偵卷第51頁),然依前揭資料僅得顯示林麗玲有將名為訴訟帳之帳戶餘額移交吳冠正之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挪用管委會公款供私人訴訟使用等情,聲請人徒憑己見所為指訴,尚不足為被告前開犯嫌之認定甚明。至於聲請人另稱被告所提出之託管帳明細與賴慶財提出華廬大廈外車收費記錄表不符合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指之華廬大廈外車收費紀錄表,依其內紀錄可知,係含華廬大廈4號之收費明細表,有收費紀錄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頁),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華廬大廈4號之收入係存入管委會公帳,存入託管帳戶者係2號之外車停車收入,故上開收費紀錄表與託管帳戶明細不符,乃屬當然,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上開所指犯嫌。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為,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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