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1,710元確定,徒刑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4年有餘,自難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前科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安佳吟 而行經鄉道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被告石清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飲用啤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其駕車行經省道台18線與嘉義縣鄉道嘉162-1線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口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