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介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介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3.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異議人受傷)」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3.1公里處發生推撞車禍,致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部分毀損,並造成異議人受有頸椎創傷等傷害。本件經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前揭B車、C車、D車之駕駛人所述,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開單舉發。惟異議人遭舉發後,向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會以未便鑑定函覆異議人,堪認本件真相、肇事責任不明。又本件認定異議人違規係以B車駕駛人供述「被撞擊2次」而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惟依下述證據可認B車僅遭碰撞1次,且係因D車自後方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A車遂往前推撞B車,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
(一)於A、B、C車均煞停情況下,經D車猛力撞擊A車後,A車再撞及B車時,B車在短時間、短距離之情形下,受到猛力之撞擊,B車之駕駛人依常理應會驚嚇而失神,不可能會感受到被撞擊2次。是以B車駕駛人於第1次筆錄未提及被撞擊2次,迄於第2次筆錄,經警員詢問被撞幾次,始陳述被撞擊2次。
(二)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可知B車車尾只呈現1次撞擊痕跡,且B車撞擊C車時,B車引擎蓋前也僅留下1次撞擊痕跡,顯係D車推撞A車後,A車才推撞B車。
(三)果若B車確實遭撞擊2次,則B車第1次遭A車撞擊時,其車尾因嚴重受損,必會掉落受損車身部分,再經D車猛力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A車、B車均會往前移動,則第1次撞擊的掉落物,必會留在A車車底或車尾下的路面。惟相關證據並未顯示在A車底下或車尾之路面有掉落物。再者,第1次撞擊時,A車水箱已破損,水箱內高溫高壓之水會立即噴灑而出,並沾染路面,當D車再次撞擊A車,A車、B車均會往前移動,則由第1次撞擊處至第2次撞擊後停止地點間之路面,必定會留有水跡,惟依現場照片,僅見一處水跡,足見B車並未被撞擊2次。
(四)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車前後距離依序是0公尺(C車、B車間)、0.6公尺(B車、A車間)、2.4公尺(A車、D車間),可推論在塞車時,C車、B車、A車均已煞停,再由D車0次猛烈撞擊A車,而發生A車撞B車、B車撞C車之事故。因撞擊之力道被各車所吸收而遞減,才使D車、A車、B車、C車前後距離由大變小。又因當時塞車,C車、B車、A車皆已停穩,各車前後距離相近,才會遭D車由後方1次撞擊後,各車均在一直線而不凌亂。
(五)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應為D車1次猛力撞擊造成,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A車前方由證人 楊立光 所駕駛之B車、B車前方由證人 顧生 俍所駕駛之C車及A車後方由證人 陳樹倫 所駕駛之D車,共4臺車輛,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3.1公里處,發生連環撞擊車禍事故,異議人並因此受有創傷性椎間盤脫出、第3至4節及第4至5節頸椎併脊髓病變之傷害。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現場跡證,認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異議人受傷)」違規,因而開單舉發一情,業據異議人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上開車禍事故全係因證人陳樹倫所駕駛之D車自後方撞擊而造成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3.1公里處外側車道,事發後現場情形為:現場有4輛車追撞,證人 顧生俍 所駕駛之C車排在最前方,其次為證人楊立光所駕駛之B車,再來為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最後方則為證人陳樹倫所駕駛之D車。而C車之車頭與外側車道外側路線距離0.7公尺、車尾則距離0.8公尺;B車之車頭與外側車道外側路線距離
0.8公尺、車尾則距離1.2公尺,B車與C車兩車緊密接合,其間無空隙,B車往北0.6公尺處後方為A車,A車往北2.4公尺處後方則係D車。又A車之車頭與外側車道外側路線距離0.9公尺、車尾則距離0.8公尺,另D車之車頭及車尾與外側車道外側路線分別距離0.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2、證人楊立光於99年1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從何處出發?欲往何處?做何事?當時行駛何車道?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於17時許開車從竹北出發欲回公司潭子拿東西,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未裝載貨物。」、「(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相對位置為何?)我未發現危險,我當時處於停止狀態,於外側車道5R-1479號車輛(A車)行駛於我的後方。」、「(問: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前方塞車,我將車輛停止,過幾秒鐘,就被5R-1479號車(A車)追撞,致我的車再往前撞擊9771-QJ號小貨車(C車)肇事。」、「(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1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第1次撞擊後,保險桿車損。前車頭、後車尾為撞擊部位。無移動現場。」等語【見證人楊立光之99年1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繼於99年1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接受第2次警詢時證稱:「(問: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車行駛外線車道,有塞車情形,我車跟著前車緩慢行駛,前車踩煞車停止,我車跟著停止後,過2、3秒後,後方車輛5R-1479號(A車)碰撞我車,我車再碰撞前車。第2次又被後方(車輛)碰撞。」等語【見證人楊立光之99年1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2次)】。又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當時要下交流道之前,有看到跑馬燈車多的訊息,前方就走走停停,車速很慢,之後停下來幾秒就被撞了,因後面車子撞擊過來,我才會被推撞到顧生俍的車子。」、「(問:顧生俍在警察局證稱撞擊有2次?)是的,我被撞到2次,第1次被撞,過不到1秒,又被撞上來。」、「(問:你是否知道陳介嚞的車子如何追撞你?)我在車上當時只有看前方的車子,第1次撞上,後來又被撞上第2次,感覺是被撞2次。」、「(問:你感覺被碰撞2次?)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之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後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被撞的時候,證人的車是完全停止的,或是在行駛中?)停止。」、「(問:你是撞到車停止的,或是塞車回堵才停止的?)是塞車回堵才停止。」、「(問:99年8月12日庭訊時,你說你感覺被撞2次,可否請證人依時速20、40、80公里來描述第1次被撞的力道?)那時就是感覺到被撞2次,但是我記得有1次撞得很大力,但是是第1次或是第2次我不記得。我沒有辦法用時速20、40、80公里來描述第1次被撞的力道。」、「(問:提示警局筆錄,當初證人說這些話的意思為何?)因為前車停止,我也跟著停住,接著我就連續被撞2次。」、「(問:第1次被撞與第2次被撞的時間間隔多久是否記得?)沒有多久。」、「(問:有無辦法說出當時的感覺是1次被追撞或是2次被追撞?)…我印象是被撞2次,都是2次獨立的撞擊,不是1次撞擊之後回彈第2次造成的撞擊。」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影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3.證人顧生俍於99年1月20日晚上7時5分許之警詢時證稱:我駕駛C車從臺北開到臺中,行駛外側車道,要下中清交流道時,因車流量大,走走停停,就被B車撞到而肇事,感覺是被撞2次等語【見證人顧生俍之99年1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復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被撞擊幾次?)2次。」、「(問:二次的間隔?)1、2秒的時間,等於快要連續了。」、「(問:你可以判斷這2次的撞擊,是如何發生?)…第1次比較輕,第2次比較大力。」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
4.證人陳樹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D車,由豐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準備下中清交流道,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發現危險時,時速約15至20公里,距離前車約1臺半車身。當時我前方發生碰撞事故,我發現前方肇事,即踩煞車,但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證人陳樹倫之99年1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99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9年1月20日當天你的車子撞上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藍色貨車時,快要撞上的情形,被告與被告的前車是已經撞上,或是有保持一些距離?】當時要下交流道,大家的速度都減慢,我下交流道時看到前面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車子已經撞到了,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我就撞到了。時間間隔大約1、2秒鐘。」、「【問:如何判斷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前車已經先撞到了?】我看到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車子有撞到前車的情形,是被告的車輛有彈一下,車輛後面的車斗有彈一下,有晃動,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問:撞到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車輛的時候情形是為何?】我是撞到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的車子以後,才踩完煞車,之後我就立刻下車。」、「【問:證人撞到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車輛剎那間,看到被告車輛是在移動中,或是已經靜止?】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車輛還沒有完全停止,撞到前夕還在移動。」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影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5.經核證人楊立光、顧生俍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所駕駛之B車、C車均係遭撞擊2次,參以證人楊立光並證述是2次的獨立的撞擊一節,再佐以證人陳樹倫亦證述其在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前,A車已撞擊到前車一情。復衡以證人楊立光、顧生俍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證人楊立光、陳樹倫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均係於具結後所為,其等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刻意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楊立光、顧生俍及陳樹倫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證人陳樹倫所駕駛之D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前,A車已先撞擊證人楊立光所駕駛之B車,至為灼然。而證人楊立光固於99年1月20日第2次警詢時,方證述有2次撞擊,惟其於第1次警詢時,係僅針對警員提問之第1次撞擊情形之問題為回應,並非表示僅有1次撞擊,自難依證人楊立光於第1次警詢之證述,即推論撞擊次數僅為1次,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證人楊立光於99年1月20日接受詢問時,就警員提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並敘明當時之情況,堪認其當時精神狀態甚佳,異議人僅憑個人臆測之詞,即謂證人楊立光遭撞擊後,理會驚嚇而失神,無法感受撞擊次數云云,顯不足採。
6.又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於10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係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中心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並以PC-Crash模擬軟體分別模擬兩種狀況,情況一為:B、C車兩車停等靜止中遭A車撞擊後,再遭D車撞擊。結果顯示,於此情況下,B、C車係以前方偏置碰撞且撞擊位置係在C車右後方;A、B兩車碰撞後靜止之兩車間距為0.5公尺;A、D兩車碰撞後靜止之兩車間距為2.5公尺,模擬結果與實際跡證相吻合。情況二為:A車、B車、C車三車皆處於停等狀態,而遭後方D車撞擊。結果顯示,B、C兩車以及A、D兩車係處於完全接觸狀態,即兩車間無間隔;至於A、B兩車撞擊後靜止之間距為0.8公尺,模擬結果與實際跡證不符。2次撞擊之肇事責任分別為:(1)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B車、C車,異議人為肇事原因,B車之駕駛人楊立光、C車之駕駛人顧生俍無肇事因素。(2)證人陳樹倫駕駛D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撞擊A車,使A車再次撞擊B車、C車,證人陳樹倫為肇事原因,異議人、B車之駕駛人楊立光、C車之駕駛人顧生俍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研究中心101年8月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事故模擬狀況光碟1片附卷可考。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異議人駕駛之A車先撞擊等停中之B車,B車再向前推撞等停中之C車,嗣後D車再撞擊A車,A車復推撞B車,B車則又推撞C車至明。
7.至異議人另辯稱:果若B車確實遭撞擊2次,則B車第1次遭A車撞擊時,其車尾因嚴重受損,必會掉落受損車身部分,再經D車猛力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A車、B車均會往前移動,則第1次撞擊的掉落物,必會留在A車車底或車尾下的路面。惟相關證據並未顯示在A車底下或車尾之路面有掉落物。再者,第1次撞擊時,A車水箱已破損,水箱內高溫高壓之水會立即噴灑而出,並沾染路面,當D車再次撞擊A車,A車、B車均會往前移動,則由第1次撞擊處至第2次撞擊後停止地點間之路面,必定會留有水跡,惟依現場照片,僅見一處水跡,足見B車並未被撞擊2次云云。然查,證人顧生俍已證述第1次撞擊力道比較輕,第2次比較大力等語,證人楊立光亦證述2次撞擊中,有1次撞得很大力,但不記得是第1次或是第2次撞擊等語。是以,第1次撞擊時,B車車身有無物品掉落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現場照片,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前方與車頭下方之車輪旁固遺有B車掉落之紅色碎裂車燈殼等物,惟尚難以辨別該等掉落物係第1次撞擊或第2次撞擊所造成,故顯難以A車底下或車尾之路面無掉落物,遽論B車僅遭撞擊1次。再者,A車水箱破裂溢出之水跡雖僅有一處,惟溢灑面積非小,而2次撞擊時間緊接,則水箱破裂後於2次撞擊間沿路灑落而溢流成一片,非無可能,況水箱破裂究係第1次抑或第2次撞擊所致,亦難遽認,自難以地面水跡僅一處一節,而予以推論B車係遭1次撞擊。此外,異議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能證明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並無法判斷係1次撞擊或2次撞擊所致,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洵不足取。
8.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係由異議人駕駛A車先撞擊等停中之B車,B車再向前推撞等停中之C車,嗣後D車再撞擊A車,A車復推撞B車,B車則又推撞C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以後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課與駕駛人與在同一車道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不以前車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而所謂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於駕駛人注意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前車既有煞車減速之舉,兩車距離必定因此縮短,後車駕駛人當可察覺,而於安全距離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佐以異議人自承:我駕駛A車,從東勢出發欲前往臺中,我行駛外側車道,發現有塞車情形,我車即跟前車踩煞車停車等語(見異議人99年1月25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99年4月24日之調查筆錄),則異議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已見前方有塞車情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以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異議人遇前車因塞車煞停,竟未及時煞停車輛,以致追撞前車,顯見其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準此,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辯稱其無上開違規行為,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猶執前詞否認違規,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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