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財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SIM卡)壹支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SIM卡)壹支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SIM卡)壹支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SIM卡)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毀損及放火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惟張進財於緩刑期間因更犯詐欺案件,故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嗣後前開2罪復分別經減刑為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11月,且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張進財因罹患躁鬱症,在環境壓力增強時,會快速產生退化現象,精神狀態會變得極不穩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0年12月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李順涼 服務處之志工,因選情緊迫,造成其心理壓力增強,因不滿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顏清標 ,竟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下列㈠部分】,及意圖使顏清標及顏清標之助選人員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指下列㈡、㈢部分】,而先後為以下之誣告行為:
㈠明知未親眼目睹有不明人士在臺中市○○區○○路南寮巷89
號前,拔除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及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順良 之競選旗幟,竟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鄉○○路南寮巷55號,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SI
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虛報豎立在前址之競選旗幟遭不明人士拔走,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㈡明知未親眼目睹顏清標在臺中市○○區○○路「冠華汽車廠
」內,亦未聽聞或目睹有任何買票行徑,竟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中市○○鄉○○路2段203巷3弄81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南寮巷55號),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誣指候選人顏清標在該冠華汽車廠內進行買票。
㈢明知未親眼目睹臺中市龍井區區長、區長夫人及南寮里里長
在臺中市○○區○○路南寮巷89號「福建宮」前設宴,竟於
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南寮巷55號住處,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誣指龍井區區長、區長夫人及南寮里里長,欲以招待宴客方式進行買票。
嗣經各派出所人員接獲通報,分別前往現場查訪後,均未發現有任何張進財之報案跡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報案紀錄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係被告張進財就醫之證明,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受本院囑託,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該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3時間,分別撥打110,申告前揭竊盜及買票等事宜,且伊在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並未見到訴外人顏清標出現在冠華汽車廠,亦未在冠華汽車廠現場,聽聞或目睹有人要買票;另伊在100年12月29日中午,僅看到區長夫人在福建宮前,伊報案時,現場並未有宴客之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犯行,辯稱:⒈伊所豎立之競選旗幟確實遭人拔除;⒉伊在100年12月29日凌晨,係因看到修配場外停放4輛訴外人顏清標競選服務處之車輛,且裡面有一群人,因之前曾聽聞訴外人顏清標都在買票,伊才會認定訴外人顏清標應該在討論買票事宜;⒊伊在100年12月29日中午,因看見區長夫人後面跟著公所職員朝北邊去向弱勢家庭發放慰問品,伊認為當時選舉到了,才會報警云云;伊在當時因躁鬱症發作,才會常常打電話報警。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以0000000000電話
,撥打110專線報案,報案內容為在臺中市○○區○○路南寮巷89號前之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順良之競選旗幟遭不詳人士拔走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所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18頁);另被告曾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報案內容為訴外人顏清標在冠華汽車廠內買票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6時37分42秒所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21頁);再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報案內容為龍井區區長、區長夫人及南寮里里長,欲招待多部遊覽車宴客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3分11秒所製表之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情亦可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誣告罪嫌,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係明知前揭報案內容為虛偽,仍故為誣告。經查:
①就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許,報案旗幟遭拔走部分:
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被告報案後,隨即於數分鐘後之晚上10時35分,通報巡邏員警 劉俊宏 前往被告所指地點查處,並未發現有被告所報之情事,且訪查附近民眾後,亦表示無所報案即選舉旗幟遭拔走而結案等情,有前揭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之報案紀錄表之回報說明欄可稽,從而,應可認客觀上並無被告所陳於前揭地點有競選旗幟遭拔走之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所為報案內容,都是親眼目睹才報案的等語(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4頁),故被告實非聽聞他人指訴而誤認有前揭情狀,被告顯然係明知報案內容為虛,仍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擺插之旗幟確實遭拔走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解,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顯與前揭員警現場訪查內容相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就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報案冠華汽車廠內正進行買票部分:
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被告報案後,隨即於數分鐘後之凌晨0時8分通報巡邏員警 邱浚騰 前往該冠華汽車廠察看,被告亦在附近,經查訪後,現場冠華汽車廠大門深鎖,且無人在房屋內等情,有前揭100年12月29日上午6時37分42秒報案紀錄表之回報說明欄可稽,且證人即冠華汽車廠負責人 林瑩泰 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左右,該時段並無人造訪其保養廠等語(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8頁),蓋員警於接獲被告報案後,數分鐘內即抵達該冠華汽車廠,倘確有數人群聚買票之情,被告應可當場帶同員警查獲,從而,應可認客觀上並無被告所陳於前揭時間、地點訴外人顏清標有在該冠華汽車廠內進行買票之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所為報案內容,都是親眼目睹才報案的等語(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4頁),及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4台訴外人顏清標競選服務處的車子停在修配廠外,有看到修配廠裡有一群人等語(見101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背面),均顯與前揭員警到場後之情景有異。應可認定被告顯係明知上開報案內容為虛,仍故為誣告。
③就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報案「福建宮」前有宴客買票部分:
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被告報案後,隨即於數分鐘後之中午12時33分,通報員警 楊建宗 前往查看,並於當天中午12時38分抵達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檢舉情事,有前揭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3分11秒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可稽;且證人即臺中市龍井區南寮里里長 謝竹綠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無在福建宮招待多部遊覽車宴客等情(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11頁),從而,應可認客觀上並無被告所陳於前揭時間、地點欲以宴客方式買票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現場並未看到臺中市龍井區區長及南寮里里長,也無看到宴客,只有看到區長夫人在發送慰問品給弱勢家庭等語(見101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25頁),蓋當時正值年終,區長夫人發放慰問品予弱勢家庭,尚屬常態,被告既未見有何宴客之情,亦未見臺中市龍井區區長及南寮里里長抵達「福建宮」,卻為前揭報案內容,被告顯然明知報案內容為虛,仍故為誣告。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揭申告均屬不實,且尚非出於誤會而
為申告,被告有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2次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另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有躁鬱症病史,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26日(101)童醫字第0825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而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表面上雖可適應生活,但在環境壓力增強時,可能快速地產生退化現象,精神狀態會變得很不穩定;被告對於急性壓力適應易有不良情形,容易出現失控情形,根據童綜合醫院住院病歷及本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躁症發作之症狀,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部分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7412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蓋本案事發當時正值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固定支持之政黨,並擔任志工,可認選舉期間之緊張情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將造成極大影響;且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即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及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即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報案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分經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經瞭解報案人張進財即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病情發作故打電話報案,及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8分前往冠華汽車廠查處後,紀錄在一旁有發現被告,被告當時言詞無邏輯,胡言亂語等情,有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00年12月29日上午6時37分42秒所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警卷第18頁及第21頁),雖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躁症之發作,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部分降低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處理員警當時回報之情況及當時時空環境,認被告已因前揭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 伊上開 3次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受己身身心狀況影響,及對於政治過度關心,
致於選舉期間屢屢為前揭誣告之犯行,其以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方式,浪費社會資源,及誣告訴外人顏清標及證人謝竹綠等人,致使訴外人顏清標、證人謝竹綠、臺中市龍井區區長、區長夫人等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並濫用司法程序,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持以為前揭3次誣告犯行時,所使用內裝門號00000000
00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未經扣案,然亦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南寮巷福建宮前,巧遇同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助選員即告訴人 林枝帆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枝帆為訴外人顏清標拉票,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林枝帆,致告訴人林枝帆受有鼻根部鈍傷及擦傷合併出血(3X3mm),左面頰部鈍傷及擦傷2X10mm,左後肘鈍傷及瘀腫(2X3公分),右足背近第二趾基部及第二蹠骨鈍傷及瘀腫2X3公分等傷害;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機車前斜板及左斜板斷裂而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枝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枝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曉涵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