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王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鳳珠 被告 張景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我英 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鈞院投標購得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8104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附2房屋(連同同段建號8134號即上開房屋之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權利範圍為29306/769740)之所有權,於95年11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林我英於96年3月29日將前揭房地售予原告,於96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下1樓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目前由被告負責收取向有停車位之住戶收取地下1樓停車位管理費。按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購買人向建商購買無獨立所有權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通常均會另持有相對應比例之地下層建物持份面積,故購買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者所擁有之地下層建物持份面積即較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者為多。而自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共分二類,第一類為未含停車位使用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約5000~6000/769740,第二類係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較第二類者多約23800/769740,被告雖稱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乃其購屋時所一併購買云云,然被告於80年8月8日系爭地下1樓建物登記權利範圍為6074/76974
0,又於81年7月23日增加權利範圍23800/769740,合計權利範圍29874/769740,故權利範圍23800/769740所代表者,即為地下室使用權。系爭地下1樓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3800/769740之共有人計有18位,而車位僅15個,又系爭地下1樓建物係供停車之用,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亦屬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3800/769740之共有人之一,理當有權共同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停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1樓建物鐵捲門遙控器予原告及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屬之地上層中原大樓2棟計有住戶47戶,然停車位只有15個,而停車位之使用權須另向建商購買。被告所有之停車位係於80年間該大樓預售時即向建商以100萬元購買並使用迄今。又中原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僅義務幫忙管理地下1樓部分,並向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15位住戶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管理費,用以支應地下1樓水電費及維修鐵捲門之支出,待每次收取費用磬時,再向該15位住戶收取費用,故被告並非中原大樓之管理員,亦無法決定他人停車位之歸屬。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歷年所有權人,從未曾在地下1樓擁有停車位,亦從未繳納過地下1樓停車管理費,今原告僅以持份較高為由,主張其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9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附2房屋(光華段第8104建號)連同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尚包括同段第8135建號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04、同段第8136建號之權利範圍萬分之41
3,及同段8134建號(即系爭地下1樓)權利範圍29306/769740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蘆洲市○○段8104、8134、8135、8136建號之建物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
7頁、本院卷第36至63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較高,故其應有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是否存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有無系爭地下1樓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1樓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佔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係於96年3月29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我英購買系爭房屋(含上開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連同所坐落土地,而其前手林我英則係於95年10月25日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見原告起訴狀),顯然原告自認並非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含上開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及所坐落土地;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該房屋自80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迄今歷經多次轉手買賣,原告為該房屋之第九個所有權人,然其間均無被告曾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附2房屋(含上開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所辯中原大樓集合式住宅,地上層共有兩棟建物,合計47戶住戶,然兩棟之地下1樓則互通,於80年間建商預售屋銷售時,系爭地下1樓建物本就僅15個停車位,且停車位須另外向建商付費購買,伊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自80年間預售時向建商以
100萬元購買,並使用迄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於80年間,建商預售中原大樓集合式住宅時,建商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就系爭地下1樓建物15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者,而各共有人間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佔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迄今已有18、19年之久,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所揭,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認向前手林我英購買時,前手林我英並未告訴原告說是停車位,亦無另外計算停車位的錢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發函命原告陳報所指欲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如何特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然原告均表明其無法具體特定其先位之訴所請求之停車位係何特定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告99年9月3日民事補正狀、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所述,原告應受中原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上開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其前手基於上開默示分管契約而確有系爭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地下1樓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云云為可採,故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1樓建物鐵捲門遙控器予原告及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系爭地下1樓停車場之遙控器乃附屬於擁有系爭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之共有人始得持有,以供車輛進出系爭地下1樓為停車位之使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就系爭地下1樓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1樓建物鐵捲門遙控器予原告及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暨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1樓建物鐵捲門遙控器予原告及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