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多年,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 黃御玹 ,然被告仍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原告又於91年再度懷孕,因長子黃御玹已屆入學學齡,基於長子要入學之考量,雙方在無公開的結婚儀式情況下,於91年1月19日在自宅先填寫結婚證書,再給主婚人 黃添貴 、證婚人 董黃桂珍黃金亮 與介紹人 駱香菊 於證書上簽名,嗣兩造於91年2月18日持此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兩造於91年1月19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黃添貴,介紹人駱香菊,證婚人董黃桂珍及黃金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阿足 到庭證稱:「兩造並沒有辦理結婚的公開儀式,只是自己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及原告之妹 吳雅惠 到庭證稱:「我姐姐他們沒有公開的結婚儀式,是因為小孩要上學,所以才去辦結婚登記」等語。綜上調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9日根本未舉行結婚典禮,應屬真實。
六、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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