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戊○○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共2,427,775元。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共2,427,775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之配偶 王才嘉 生前為香港商易安信(EMC)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之資深技術顧問。王才嘉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3月1日先後與被告簽署「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及「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
0、及0000000號,被保險人均為王才嘉本人,雙方約定「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之保險金額為3,900,000元,「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額為王才嘉之一倍年薪即2,427,775元。原告戊○○為系爭「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之優先順位受益人,「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之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則受益人為原告戊○○及其女甲○○2人。於95年間,王才嘉所屬公司指派王才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實施儲存硬體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嗣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王才嘉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數據通信大樓(即電報大樓)11樓開會,於會議中途休息期間,王才嘉至陽台透氣時因意外失足墜樓,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協助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即依約向被告告知上開保險事故,然被告以王才嘉墜樓應係自致行為,符合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共2,427,77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據被告與要保人王才嘉所簽訂之團體保險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即王才嘉之身故確係因前揭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欄並未就王才嘉係「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原因明確填載,且經該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王才嘉當時駐跳初速度達2.8公尺/秒以上,顯見其係以跳躍方式,自行由高處墜落身故,並非不慎失足翻落,依系爭靈活理財變額保險條款第21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30日96醫文字第0961101560號鑑定書所示,該鑑定意見亦認「本案較似有意識力進行起跳式之墜樓。…,倘有陣風必須達相當大之程度方可能影響到起始速率之研判,且尚要考慮向內吹、向外吹或相互抵銷之風力可能性,如無颱風之陣風因素應予略記。」。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民國96年10月8日中象參字第0960011337號函所示,95年11月29日中午11至12時許,台北氣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為13.8公尺/秒,並未達輕度颱風之最低風速17.1公尺/秒,故事發當時之風速應可忽略不計。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921號函覆水平移行距離6公尺及6.97公尺時,王才嘉墜樓之起始速率約略介於1.889及2.194公尺/秒以上,一般人立定跳躍式之起始速率在2公尺/秒以上,因失足不慎自高處墜落之起始速率應小於1公尺/秒之起始速率,可知王才嘉之墜樓確可排除不慎失足之可能性,故本件被保險人係自己以跳躍方式由高處墜落,並非意外,自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王才嘉於生前與被告簽署「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及「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之保險契約,原告戊○○為系爭「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之優先順位受益人,「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戊○○及其女甲○○。在保險期間內之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王才嘉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數據通信大樓(即電報大樓)11樓開會,王才嘉於中途休息時間,於上址11樓陽台墜樓身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上開保險事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90萬元,及給付原告2人2,427,775元,然被告以王才嘉身故屬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被告96年2月7日及96年2月13日函2份、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才嘉是意外墜樓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有無除外責任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就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之事實,自應由被保險人舉證;保險人若抗辯保險事故發生為故意或自殺所致,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再者,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須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最高法院92台上2710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為在「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上,由於事屬被保險人之親身經歷,且屬積極事實,因此由被保險人負此二要件之舉證責任,應無不當;但故意之要件上,保險人一般而言較被保險人有更高之舉證能力,況其本質上亦屬保險人之免責要件(見保險法第
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規定),為求公平起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要求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應屬允當。
㈡承此,本件王才嘉與被告簽立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
單」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及系爭「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之安泰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單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即王才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系爭保險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41頁),故原告應先就王才嘉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團體保險部分)及身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才嘉係故意自殺所致,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王才嘉係意外墜樓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王才嘉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全身多發性骨折」、「高處墜落」,並無法以此查知王才嘉究係墜樓身亡或故意跳樓所致。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前往現場相驗後,認系爭事故推定傷害方法為「高處墜落(跳樓)」,死亡方式為「自為」,並於其他部分欄記載「死者陳屍血跡處距10樓(應為11樓之筆誤)墜落點垂直面水平距離為700公分,依墜落動力學分析,死者駐跳初速度達2.8公尺/秒以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60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初步似認定王才嘉之墜樓事故並非意外,而屬自發性之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王才嘉墜落位置僅距離系爭大樓之陽台垂直面5.
97公尺,當時測量之數據有誤,故上開推論並不可採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測量圖記載為「陽台垂直面外沿至陳屍地點之距離為697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亦證稱:伊是以尺測量二樓陽台垂直地面之基點至死者頭顱血跡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背面),堪認王才嘉墜樓後所在位置,自其頭顱與陽台垂直面丈量之距離應為697公分無誤。又本件同時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案發時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其結果認「罹災者由11樓墜落至1樓之位置距牆角約7.6米,扣除其站立於陽台突出牆面1.6米,實際水平距離達6米,似與一般墜落經驗法則不同。」,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3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34805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雖與上開員警測量之距離略有差異;惟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丁○○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到醫院了,我們依據中華電信提供之現場照片,以死者身體中段到一樓牆面距離是7.6公尺,扣除十一樓陽台凸出距離1.6公尺,經計算後,十一樓陽台垂直地面對應點至陳屍處距離是6公尺,當時是以捲尺測量;97年2月22日重新以雷射儀器測量,距離與上次測量幾乎一樣,我們是依據照片陳屍地點找出死者身體中心位置測量,大概是以照片死者腹部位置來對應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8背面至299頁),顯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所測量之方式係以死者腹部位置為測量基準,核與上開承辦員警測量距離係以死者於現場殘留頭顱血跡處開始丈量不同,而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一般墜落點可取重心位置,約略在身體肚臍上方或二者中段位置(6.5公尺左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92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故死者墜落位置(頭顱至肚臍中心)至距離陽台垂直地面之距離約可認定為6.5公尺。而本案前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王才嘉死因結果,認「一、以墜落點在597公分及697公分之垂直面(水平移行距離)論斷高度30.8公尺之高度,則約略在一般較健壯男性之測試立定跳遠之起始速率範圍內。二、倘有陣風必須達相當大之程度方可能影響到起始速率之研判,且尚要考慮向內吹、向外吹或相互抵消之風力之可能性,如無颱風之陣風因素應予略記。三、本案綜合研判叫不似為常見失足式之墜樓,而較似有意識力進行起跳式之墜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法醫所醫文字第0961101456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
9頁),堪認死者墜落位置不論依據兩造所分別主張之5.97公尺或6.97公尺,均已足研判王才嘉為有意識力進行起跳式之墜樓,是原告主張王才嘉之死亡屬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云云,即難憑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有誤,系爭大樓之
高度為49.445公尺,並非30.8公尺等語,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屬實,有該會97年3月10日97全水技工字第097001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6-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上開高度差異是否影響判斷結果,經該所依正確高度鑑定之墜落起始速率約介於1.889及2.194公尺/秒以上,並說明「二、因失足,不慎自高速墜落之起始速率一般常見為僅靠墜落點,故若依一般應為緊靠著起跳點滑落下去,故應小於1公尺/秒之起始速率。三、以運動員型之選手立定跳躍式之起始速率可達
3.77公尺/秒,一般人可在2公尺/秒以上、3公尺/秒以下。…七、本案起始速率以1.889及2.194為最低之起始速率(0角度),30度時為2.108及2.436公尺/秒,似有主動起跳之可能性。」。而矧之上開回函所示,王才嘉縱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緊靠墜落點(0角度)下墜,如以水平移行距離6.5公尺/秒計算,其起始速率亦已達一般人立定跳躍之初始速度2公尺/秒,顯示王才嘉之死亡應係起於故意之跳躍,而與前述保險契約所稱「意外」須具有外來性之要件不符。
㈤又原告另主張案發當時之瞬間最大風速達13.8公尺/秒,相
當於6級風,被保險人站立於近50公尺高之11樓陽台,該處風力更大,而有影響起始速率之可能,故無法排除王才嘉係意外墜樓云云,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30日96醫文字第0961101560號鑑定書所示,該鑑定意見亦認「倘有陣風必須達相當大之程度方可能影響到起始速率之研判,且尚要考慮向內吹、向外吹或相互抵銷之風力可能性,如無颱風之陣風因素應予略記。」等語,顯見本件起始速率之判斷尚無衡量案發當時風速之必要。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研判,被告抗辯王才嘉係故意自殺身亡,並非無據。原告既未能再行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才嘉係「意外」墜樓死亡,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王才嘉係意外死亡,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