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