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進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8日桃檢秀壬112執更1506字第11390006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進興(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A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C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D裁定),需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6年9月。但若將附表一編號2之罪、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與附表一編號1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罪、附表三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相較上述A、B、C、D共4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將減少11年9月至18年10月,對受刑人顯較有利。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8日桃檢秀壬112執更1506字第1139000646號函否准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前開指揮處分。
二、本院對此聲明異議案有管轄權: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訴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希望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罪
、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就受刑人上開主張合併定刑之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一編號2之本院(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於110年3月15日諭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依受刑人主張希望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罪、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期(按:以下均僅列有期徒刑部分刑度)為3年2月,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刑期分別為18年、2年、2年、2年(編號11至13之罪經定刑為4年2月)、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刑期分別為6月、3年10月、10月、11月、1年、7月(編號4至7之罪經定刑為2年10月)、附表四編號1至4之罪刑期分別為10年、2年3月、2年2月、4月(編號1至3之罪經定刑為12年2月),則考量定刑時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後,受刑人主張此種定刑方式(下稱甲集團),其刑度總和上限仍高達44年10月(計算式:3年2月+18年+4年2月+6月+3年10月+2年10月+12年2月+4月)。雖然此種定刑方式總和刑度下限為18年,然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受刑人主張上開應合併重新定刑之案件,附表一編號2之罪為90年至91年間所犯之槍砲案件、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雖均為毒品案件,然編號10之罪與編號11至13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或係施用毒品案件、或係非法持有槍砲案件、或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仍有相當差異、附表四各編號案件則與附表三各編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是其非難程度較於密集時間犯罪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顯然為高,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亦不一定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而受刑人所受僅單一一罪即附表二編號10之毒品罪嫌,即受有期徒刑18年刑之宣告,再合併上開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後,可預期其刑期總和仍可能接近有期徒刑之定刑外部界線即30年(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有期徒刑定刑外部界線為20年,容有誤解,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可預期依受刑人前開主張之定刑方式其刑度上限可能接近30年之情況下,受刑人尚仍有附表一編號1之刑期1年3月、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分別為3月、5月、8年、8年2月、8年2月、8年2月、1年6月、1年6月、3月)於定刑後需接續執行、附表三編號1之刑期6月需接續執行(按:由於附表三編號1之刑犯罪日期為103年6月17日,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合併定刑,需接續執行)(以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各罪若予定刑時,下稱乙集團),而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總和下限為8年2月,則即便附表二編號1至9暨附表一編號1之刑合併定刑,於定應執行刑時最低下限也必須為8年2月,與前開受刑人甲集團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時,最低刑度也可能落在37年至38年間,遑論就乙集團中所示各罪間,犯罪期間仍有一定差異,在限制加重之原則下受刑人能獲得之刑期酌減幅度定當非高,顯難定至最低刑期總和即8年2月,或有可能定至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實難認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對其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任意預料抽取、割裂並排列組合部分原已定執行刑之刑後,將有對其較有利之結果,而聲請重行定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准許重新定刑,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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