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竊得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既已經尋獲、查扣而由警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之現金共4萬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被告黃博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侵入 黃淑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淑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珍珠耳環1副,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10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黃淑容上揭住處外,踰越該處圍牆後再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黃淑容所有之現金2萬1,000元、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淑容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博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領據、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2,0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為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竊取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及被害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3萬元、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南洋石項鍊1條、祖母綠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把等語,惟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前揭所坦承竊取物品外之現金8萬8,000元、南洋石項鍊1條、祖母綠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把等物,是上開被害人指稱亦遭被告竊取之物,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竊取該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