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邱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雖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4月28日逕行註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有可佐(本院卷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經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7號被告邱顯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源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橋下便道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橋下便道與龍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右轉進入龍安街,適 謝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街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至此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盆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邱顯源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謝宗翰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將因此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顯源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宗翰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駕車與證人謝宗翰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謝宗翰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對證人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