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告楊海珠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楊惠閔
楊珮怡
楊惠晴
林德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被告楊惠閔、楊珮怡、楊惠晴、林德禮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及九‧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丁○○、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及三‧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八八之
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合稱本件土地)上建物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或占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或自地上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按勘驗測量及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修改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戊○○、丙○○、丁○○、甲○○部分經變更為:「㈠戊○○、丙○○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九之三號房屋)遷出。㈡戊○○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戊○○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五元。㈣丁○○、甲○○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十一號房屋)遷出。㈤丁○○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五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丁○○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丁○○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七十八元」(見卷㈠第五一八至五二0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按測量結果特定請求之範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戊○○、丁○○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五三二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戊○○、丙○○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之九之三號房屋遷出。
2戊○○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
戊○○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4丁○○、甲○○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十一號房屋遷出。
5丁○○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五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丁○○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準備㈡狀送
達丁○○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
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祥林 、 楊朝貴 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八分之一。2被告戊○○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
以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之九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丙○○則以居住使用九之三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且現仍設籍居住在九之三號房屋;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戊○○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3被告丁○○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
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甲○○則以與丁○○共同設籍居住使用十一號建物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丁○○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4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戊○○、丙○○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九之三號房屋遷出,請求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丁○○、甲○○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十一號房屋遷出,請求丁○○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按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計算,請求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請求丁○○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戊○○、丙○○、丁○○、甲○○固不否認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之九之三號房屋為戊○○所有,而由丙○○設籍居住使用,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十一號房屋為丁○○所有,而由丁○○、甲○○共同設籍居住使用,但以並非無權占有,戊○○、丙○○、丁○○均為 楊陸夫 之女,甲○○為戊○○之配偶,楊陸夫為 楊樹土 之子,楊樹土為 楊清池 之子,而楊清池與 楊盛 、 楊扁興 均為 楊玉煩 之子,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民國前四年、西元一九0八年、明治四一年)由楊玉煩購得,斯時地上已有現九之三房屋及十一號房屋存在,嗣由楊清池、楊盛、楊扁興三子共有並繼續住居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所有人與本件土地所有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既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遷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祥林、楊朝貴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戊○○在其中之一號地、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之九之三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之部分,丙○○以設籍居住使用九之三號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上述部分,丁○○在其中之一號地、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十一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之部分,甲○○以與丁○○共同設籍居住使用十一號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上述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十五至四一、一二五至一四九頁)。
關於丙○○設籍居住九之三號房屋,丁○○、甲○○共同設籍居住十一號房屋一節,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覆函暨戶籍資料可稽(見卷㈠第八五、八八頁);關於九之三號房屋為戊○○所有,十一號房屋為丁○○所有部分,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覆函暨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覆函暨用電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覆函可參(見卷㈠第九一至九五、一0一、一0三、一0六頁)。
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前四年(西元一九0八年、明治四一年)由楊玉煩因買賣取得,民國九年(西元一九二0年、大正九年)由楊清池、楊盛、楊扁興繼承取得共有,民國二十三年(西元一九三四年、昭和九年)因共有物分割由楊盛單獨所有,於民國三十二年四月間起(西元一九四三年、昭和十八年)由楊祥林、 楊網冬 因繼承取得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卷㈡第三三五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持分比例均不變,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嗣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配偶 楊柔 、斯時尚存活之子楊朝貴、女乙○○繼承, 楊柔復 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乃由楊朝貴、乙○○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三二三至三六七頁、卷㈡第十一至三八頁)。
關於戊○○所有、由丙○○居住使用之九之三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丁○○所有、與甲○○共同居住使用之十一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㈠第三九三至四三三、四五九至四六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戊○○、丙○○、丁○○、甲○○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2本件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前四年由楊玉煩因買賣取得,民國九年由楊清池、楊盛、楊扁興繼承取得共有,二十三年因共有物分割由楊盛單獨所有,於三十二年四月間起由楊祥林、楊網冬因繼承取得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持分由楊柔、楊朝貴、乙○○,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持分乃由楊朝貴、乙○○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不唯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楊柔死亡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戊○○、丙○○、丁○○、甲○○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戊○○、丙○○、丁○○、甲○○始終未能陳明舉證並塗銷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本於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地位,就本件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自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
十日因楊柔死亡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而戊○○所有、丙○○居住使用之九之三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丁○○所有、與甲○○共同設籍居住使用之十一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已如前載,是原告業已舉證其就本件土地得行使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回復之請求,及戊○○、丙○○、丁○○、甲○○占有本件土地,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之戊○○、丙○○、丁○○、甲○○,就渠等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2戊○○、丙○○、丁○○、甲○○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為佐(見卷㈠第二三五至
二五九、二六五至二七一頁、卷㈡第三二七至三四三頁),然查:
①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戊○○、丙○○、丁○○均為楊陸夫之女,楊
陸夫為楊樹土之子,楊樹土為楊清池之子,楊清池為楊玉煩之子,及楊清池至遲於民國九年(西元一九二0年、大正九年)即設籍居住在本件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州臺北廳大加蚋堡加蚋仔庄土名後 庄仔 三十五番地」房屋中(見卷㈠第二三七頁),但楊玉煩死亡前最後住所係在「臺北廳擺接堡加蚋仔庄圡名後庄仔五十七番地」(見卷㈠第二四三頁),與楊清池之住所並不相同,已難認楊玉煩取得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時,地上已有建物,而由楊玉煩與子女住用,後交由楊清池接續住用,亦無從證明楊陸夫曾經楊網冬收養、亦為楊網冬之繼承人。
②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部分固得以證明本件土地(重測前臺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即為建地(記載「建築敷地」),民國前四年由楊玉煩因買賣取得,民國九年由楊清池、楊盛、楊扁興繼承取得共有,但不唯早於二十三年即因共有物分割由楊盛單獨所有,自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由楊祥林、楊網冬因繼承取得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前已敘明,即戊○○、丙○○、丁○○之曾祖父楊清池早於迄今逾八十七年前之二十三年間即已喪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且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衡諸常情,土地所有人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當取得許可合法為之,不致竟未予登記,致所興建之房屋淪為違章建物、交易不便、價值低落,是仍無從證明本件土地上,曾有經土地所有人合法起造興建之房屋,尤無從證明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係楊玉煩為土地所有人期間,或楊清池為土地共有人期間,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興建或買受。
③土地台帳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與土地不動產登記不同,不生土地登記效力,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0號敘明翔實,戊○○、丙○○、丁○○、甲○○所提土地台帳僅能證明日本政府認本件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建地(建築敷地)及徵收賦稅之對象,仍難認斯時本件土地上已有由土地所有人合法興建之建物。
④況戊○○、丙○○、丁○○為楊清池之後代,而楊清池早於二十
三年間即已喪失本件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迭已提及,而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如係楊玉煩民國前四年買受取得本件土地時即已存在,迄楊清池喪失土地所有權時屋齡至少二十七年,如係楊清池九年成為本件土地上房屋戶長時始起造、興建完成,迄其喪失土地所有權時屋齡亦有十四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僅十年,金屬造者耐用年數十五至二十年,磚造者耐用年數二十五年,即九十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於楊清池喪失本件土地所有權時,非無可能已經或即將屆耐用年數,是縱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係本件土地所有人楊玉煩或共有人楊清池所起造、興建或買受,原係合法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E、H所示部分(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於楊清池分割喪失本件土地所有權時,亦應認已無繼續以該等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意思,而許因分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楊盛任意處分、將之拆除,否則楊盛因分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竟仍由楊清池繼續以九之三號房屋、十一號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面積二八‧八七、五一‧四一平方公尺之部分,悖於事理常情。
⑤綜上,戊○○、丙○○、丁○○、甲○○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
等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戊○○、丙○○以所有或使用九之三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丁○○、甲○○以所有或使用十一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五一‧四一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3戊○○、丙○○既以所有或使用九之三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
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部分,丁○○、甲○○以所有或使用十一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五一‧四一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戊○○、丙○○自九之三號房屋遷出、請求戊○○將九之三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丁○○、甲○○自十一號房屋遷出、請求丁○○將十一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1戊○○所有之九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丁○○所有之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
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五一‧四一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戊○○、丁○○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早已為本件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逾八分之一,自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減為八分之一,自得依上開規定,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基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戊○○、丁○○各別就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該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一0三、一0四年間為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一0五、一0六年間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一0七、一0八年間為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七頁);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巷道內,南面、西面、東面分別臨萬大路三二九巷、同路段三弄、十三弄,三二九巷及三弄均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道,車流量大,十三弄則甚為狹窄,僅能勉強供車輛單向通行,巷道兩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三二九巷兩側房屋一樓多為店面構造並有商店營業,戊○○所有之九之三號房屋為鐵皮屋頂之磚木造一樓建築,大門朝向兩排未經保存建物中間、僅能供人通行之狹小通路,丁○○所有之十一號房屋為鐵皮屋頂之磚造一樓半建築,大門朝向三二九巷,均僅供作居住使用,甚為老舊,其中九之三號房屋形狀破碎畸零、甚為狹小,戊○○、丁○○所獲利益尚非巨大等情(參見卷㈠第三九三至四三三頁勘驗筆錄、相片),認為戊○○、丁○○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3茲計算如下:
①戊○○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
年期間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九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②丁○○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
年期間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其就本件土地持分
比例(八分之一)請求戊○○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九之三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一),請求丁○○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十一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戊○○、丁○○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戊○○、丁○○均自原告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準備㈡狀於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戊○○、丁○○訴訟代理人(見卷㈡第七五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就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戊○○、丁○○給付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得就本件土地全部行使回復請求權,戊○○、丙○○以所有或使用九之三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丁○○、甲○○以所有或使用十一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五一‧四一平方公尺,戊○○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以九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九之三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四十一元,丁○○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以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十一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戊○○、丙○○自九之三號房屋遷出,請求戊○○將九之三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九‧二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丁○○、甲○○自十一號房屋遷出,請求丁○○將十一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其就本件土地持分比例(八分之一),請求戊○○返還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九之三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二八‧八七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六百四十一元,請求丁○○返還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十一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五一‧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一: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3.08.01~104.12.31(17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0,24028.876%(17/12)≒74,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8,72028.876%2≒134,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8.07.31(19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5,52028.876%(19/12)≒9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305,768=﹥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305,768÷8=38,221④自108.08.0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12月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5,52028.876%÷12≒5,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5,127÷8≒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3.08.01~104.12.31(17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0,24051.416%(17/12)≒132,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8,72051.416%2≒238,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8.07.31(19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期間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5,52051.416%(19/12)≒173,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544,493=﹥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544,493÷8≒68,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自108.08.0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租金率÷12月
(新臺幣)(平方公尺)6%
35,52051.416%÷12≒9,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9,130÷8≒1,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12.07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