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丙○○
之5甲○○
之11午○○
之8己○○
之6庚○○
之12辛○○
之4乙○○
之2寅○○
之11卯○○
之1辰○○
之10子○○
之5丑○○○○○○
之8癸○○
之12未○○
之6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午○○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寅○○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卯○○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辰○○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丑○○○○○○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成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4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157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2號天母 華琪 大廈(下稱華琪大廈)愛座之住戶,明知系爭地下室除化糞池、消防設備、排風送風機電設備及管道屬公共設施外,其餘空間雖供停車場使用,惟為獨立所有權,並非華琪大廈愛座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下室,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行情以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而系爭地下室如附表二編號2、13、14所示之前共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2、編號16、17、19所示之現共有人將其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得對各被告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5日起迄附表一各編號占用期間欄所示之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甲○○、午○○、庚○○、乙○○、寅○○、卯○○、辰○○、 陳宗熙 、癸○○應各自給付原告21萬5千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萬5千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6萬4,333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6萬5,667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開聲明㈡部分,備位聲明:㈠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1萬5千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無原告所指長期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原告就伊等之占用事實未能舉證,且原告僅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既未能證明分管之事實,亦未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且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茍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未○○為備位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此所為之追加,然原告均本於車號0000-00車輛是否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基礎事實,僅認占有人若非被告己○○,即屬被告未○○,而為備位被告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備位被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變動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為華琪大廈之住戶。
㈢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之車輛各為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有,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則曾分別登記為丙○○、庚○○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原為被告辛○○所有,嗣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所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5556-EG號汽車則曾登記為被告子○○所有。㈣系爭地下室如附表二編號2、13、14所示之前共有人,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12、編號16、17、19所示之現共有人將其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得對各被告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
室?⒈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
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如能證明被告前後兩時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除被告反證推翻外,即可推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均有占用系爭地下室。
⒉被告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
陳稱:系爭地下室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要繳清潔費。建設公司交屋時有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交給住戶管理使用,據稱因依當時法令,地下室不能單獨持有買賣,住戶有意願使用停車場就須繳交清潔費每月1,500元,地下室有車位就停,並無固定車位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95年6月間華琪大廈管委會更於系爭地下室設圍籬,則經被告癸○○於另案執行案件中所自承,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91號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又曾任華琪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被告己○○亦於97年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稱系爭地下室於5、6年前即已裝設鐵柵門等情;被告寅○○亦於該案中自陳系爭地下室由住戶僱請保全管制車輛進出等情;被告午○○則於該案中稱:鐵柵門於多年前即由管委會僱工設置完成,且該處僱有保全管理,若為住戶,即會開啟鐵柵門讓住戶進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地下室早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期即94年11月15日前,即已裝設鐵柵門,並僱請保全管制車輛進出,欲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之住戶則每月繳交清潔費。故堪認系爭地下室實際由華琪大廈管委會管理,繳交清潔費之住戶則係經管委會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而取得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
⒊就各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地下室,茲逐一析述如下:
①被告丙○○: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原為被告丙○○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然該車已於96年7月
7日出售他人,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壬○○證稱其確曾介紹該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向被告丙○○購買車輛等情無訛(見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丙○○所有之車輛於96年7月7日已轉賣他人。
⑵被告丙○○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陳:其將車輛停在
系爭地下室是經過管委會同意,每月有繳清潔費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丙○○確曾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而占有系爭地下室。
⑶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丙○○所有車輛確於96年
5月28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
1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11日皆有進出系爭地下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憑信。另原告所提之照片,另可證明被告丙○○所有車輛於96年6月21日亦進出系爭地下室。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業已自認形式上真正,並確有出入系爭地下室(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再否認其證據力,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又本院執行處雖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強制執行
,然依當日執行筆錄所示,僅得確認有如附表三所示
9輛車輛在場,並無被告丙○○所有之車輛,有當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執行處98年10月6日士院木95執智字第6891號函覆:96年5月18日執行筆錄所附之表格清冊上所勾選及執行事項所載之「現場自動開走」等字跡,為執行時經法官確認該車當日有停於現場,且立即開走,並由書記官現場所勾選及書寫,然未勾選者,僅可確認當天車輛不在現場,是否有確實占用該停車位,不得而知等情在卷為憑,是原告據此認定丙○○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自不足採。
⑹綜上及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丙○○自96年5
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之占有事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②被告甲○○: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為被告甲○○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甲○○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不否認確偶爾有將
車停於系爭地下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甲○○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確有繳交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等情,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可參,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爭地下室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於現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於96年
5月18日有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事實。⑷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甲○○所有車輛確於96年
5月28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1日皆有進出系爭地下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憑信。
⑸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⑹被告甲○○雖辯稱系爭車輛平日多由其子使用,其僅
係偶爾使用云云。然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又系爭地下室經華琪大廈管委會設有柵欄,並僱請保全保管制車輛進出,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出,已如上述。縱令被告甲○○其間有數日未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下室,仍無礙系爭地下室處於其事實上管領力支配之下,即確於被告甲○○占有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既為被告甲○○所有,且迄98年6月間仍以己之名義繳交清潔費,縱令其間曾同意其子使用系爭車輛,亦無礙其占有系爭地下室事實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華琪大廈之住戶,原告已證
明其所有之車輛於96年5、6月間多次進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且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仍繳交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堪認被告甲○○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③被告午○○: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為被告午○○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午○○自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繳交系爭地下
室之清潔費,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可參,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午○○於該段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爭地下室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午○○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於現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午○○於96年
5月18日有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事實。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午○○為華琪大廈之住戶,於97年7
月至97年12月曾繳交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原告亦證明96年5月18日被告午○○有停車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堪認被告午○○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④被告己○○、未○○:
⑴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登記為被告未○○所有,被告
未○○就此亦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經查,依華琪大廈現保存一年內繳交清潔費之相關資
料,被告未○○並無繳清潔費之記錄,反係被告己○○自98年1月至98年6月止有繳交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則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己○○是否自行使用該車或將該車交由被告未○○停放系爭地下室,揆諸上揭五之㈠之⒉所述,均堪認係被告己○○向管委會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而認被告己○○於該段期間確占有系爭地下室。
⑶又本院執行處雖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強制執行
,依執行筆錄所載,當日僅有如附表三所示9輛車輛在場,並無被告未○○所有之車輛,有當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執行處98年10月6日士院木95執智字第6891號函覆:96年5月18日執行筆錄所附之表格清冊上所勾選及執行事項所載之「現場自動開走」等字跡,為執行時經法官確認該車當日有停於現場,且立即開走,並由書記官現場所勾選及書寫,然未勾選者,僅可確認當天車輛不在現場,是否有確實占用該停車位,不得而知等情在卷為憑,是原告據此認未○○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確占用系爭地下室。⑤被告庚○○: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原為被告庚○○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又被告庚○○於96年
7月10日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其姊 洪玉梅 ,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為憑,堪認自96年7月10日起洪玉梅始為該車輛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庚○○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陳:其曾於法院會
勘前將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室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復佐 以被告庚○○於該車移轉予其姊洪玉梅後之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仍有繳交系爭地下室清潔費,則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縱令該車實際已由洪玉梅所使用,然被告庚○○既仍以己之名義繳交清潔費予管委會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仍堪認被告庚○○於該段期間至少仍屬系爭地下室之間接占有人,而無礙其占有事實之認定。
⑶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爭地下室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庚○○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於現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庚○○於96年5月18日有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事實。
⑷至原告所提之照片,部分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車牌號
碼,其中一張雖足資辨識為庚○○所有車輛,然並無日期,僅得認定被告庚○○所有之車輛,曾於某日進出系爭地下室,而無從確認其時點。
⑸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庚○○為華琪大廈之住戶,曾繳交系
爭地下室之清潔費,自承於96年5月18日前即曾將車輛停放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庚○○於96年5月18日前占有之證據資料,則本院認以清潔費月繳之情形,堪認被告庚○○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⑥被告辛○○: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至97年8月10日止為被告辛○
○所有,於97年8月11日轉售其配偶即被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辛○○自97年7月至97年10月、98年1月至98年
6月間有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辛○○於上開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雖有數張被告辛○○所有車輛
確進出系爭地下室之照片,惟並無拍攝日期,自難憑此認定其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確切時點。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又原告雖舉被告辛○○於另案執行案件中,具狀自承
占用系爭地下室已20年以上云云,然經核卷附被告辛○○所提之該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係稱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地下室實施占有、管理,已超過20年以上,其係依管委會之管理辦法繳納清潔費以使用地下室,並非自承其已占用系爭地下室20年以上。是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⑹又被告辛○○雖辯稱自97年5月1日出國,迄97年10
月20日始返國,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然該影本完全無任何資料足資辨識與被告辛○○有關,已難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且縱被告辛○○確於該段期間出國,惟出國未必無停放車輛之事實,又是否占有系爭地下室,係以是否對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管領力,而非以實際是否有停車為判斷依據。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自與本院認定其是否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無涉。
⑺又被告辛○○雖於97年8月11日將該車轉讓予被告子
○○,已如上述,然其後仍有繳交清潔費,揆諸上開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其繳交清潔費之期間,至少仍為系爭地下室之間接占有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及自98年
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地下室。⑦被告乙○○: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為被告乙○○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乙○○曾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承其確曾偶爾將
上開車輛停放系爭地下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佐以被告乙○○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均有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則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乙○○確於上開期間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被告乙○○辯稱該車平日多為家人使用一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⑶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爭地下室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於現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於96年
5月18日仍有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事實。⑷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乙○○所有車輛確於95年
3月6日、97年6月20日確曾進出系爭地下室。其餘照片或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車牌號碼,或無拍攝日期,無法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⑸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自原告證明最早占用日之
當月月初即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⑧被告寅○○: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為被告寅○○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寅○○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均有繳納系爭地
下室之清潔費,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寅○○於該段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爭地下室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寅○○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於現場,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寅○○於96年
5月18日確有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事實。⑷又原告雖提出數幀被告寅○○所有車輛進出系爭地下
室之照片,然均無拍攝日期,僅得認定被告寅○○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然無法據以確認其占用之確切時點。另原告以本院90年度重訴第122號民事判決證明被告寅○○確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經核該判決作成日期為92年間,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寅○○自94年11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占用系爭地下室之證明。
⑸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⑹至被告寅○○辯稱該車非其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令屬實,其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復以其名義繳納清潔費,是自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無礙其為占有人之認定。
⑺綜上及參酌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寅○○自原
告所證明其最早占有日之當月首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地下室。
⑨被告卯○○:
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為被告卯○○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卯○○曾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承其確曾占用系
爭地下室停車10幾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佐以被告卯○○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均有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則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卯○○確於上揭時間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卯○○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⑩被告辰○○:
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為被告辰○○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辰○○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均有繳納系爭地
下室之清潔費,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辰○○於該段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辰○○所有之車輛96年6月21日進出系爭地下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另原告所稱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
爭地下室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辰○○所有之9D-951車輛確停於現場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當日執行筆錄,並無該輛車輛或另原告所主張之7127-EU車輛於現場之記錄,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⑹至被告辰○○辯稱其於97年11月4日因中風住院,於
97年11月21日始出院一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既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復以其名義繳納清潔費,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無礙其仍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
⑺綜上及參酌上五之㈠之⒈、⒉所述,堪認被告辰○○
自原告證明最早占有日之當月首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⑪被告子○○: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其中EB-5556號車輛自97年
8月11日起迄今為被告子○○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5556-EG車輛,則已於96年8月10日轉售他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巳○○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車自96年8月10日起即非被告子○○所有亦堪認定。
⑵經查,依華琪大廈現存1年內之清潔費繳交資料,被
告子○○並無繳交清潔費,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雖難逕認被告子○○於該段期間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然被告子○○之夫辛○○自97年7月至97年10月、98年1月至98年6月有繳交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已如上五之㈠之⑥所示,故就EB-5556號車輛被告子○○自97年8月11日起自其夫辛○○處取得所有權後,被告辛○○既仍有繳交管理費,足認有為該車取得系爭地下室占有,並同意讓被告子○○就EB-5556號車輛亦可停放系爭地下室,是堪認被告子○○就該期間亦直接占有系爭地下室。
⑶又原告所稱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
爭地下室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子○○所有之EB-5556號車輛確停於現場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當日執行筆錄,並無該輛車輛停於現場之記錄,亦無另輛5556-EG停於現場之記錄,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子○○有以5556-EG車輛占用系
爭地下室之事實,惟就EB-5556號車輛則有原告所指自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⑫被告丑○○○○○○:
⑴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為被告丑○○○○○○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丑○○○○○○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均有繳
納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則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揆諸上五之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陳宗熙於該段期間確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⑶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⑷另原告所稱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
爭地下室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丑○○○○○○所有之EC-6242車輛確停於現場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當日執行筆錄,並無該輛車輛停於現場之記錄,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⑸至被告丑○○○○○○辯稱上開車輛多為家人所用,
其僅偶爾使用云云,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然其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復以其名義繳納清潔費,是自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為占有人。
⑹綜上所述,被告丑○○○○○○為華琪大廈之住戶,
曾繳交系爭地下室之清潔費,復有停車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堪認被告丑○○○○○○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⑬被告癸○○:
⑴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為被告癸○○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四之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經查,依華琪大廈所保存最近1年內繳交系爭地下室
清潔費之資料,被告癸○○於97年7月間至98年6月間並無繳納系爭地下室清潔費之記錄,有華琪大廈愛座管委會函覆在卷為憑,尚難認被告癸○○於該段期間有將其車輛停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⑶然被告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自稱:系爭地下室屬全體住戶共有,其自10幾年前買下華琪大廈住屋後,即以住戶身分使用地下室,每月依約繳納費用,已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10幾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為95年11月15日,僅可證明被告癸○○於95年間前10幾年起即曾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⑷至原告所提戊○○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
華琪大廈愛座車號表,僅為其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憑信。
⑸另原告所稱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8日赴華琪大廈系
爭地下室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癸○○所有之RL-0540車輛確停於現場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當日執行筆錄,並無該輛車輛停於現場之記錄,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⑹至被告癸○○辯稱該車多為其家人使用,其僅偶爾使
用云云,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是自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為占有人。
⑺綜上所述,被告癸○○為華琪大廈之住戶,復有停車
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揆諸上五㈠之⒉所述,堪認被告癸○○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以被告癸○○上開所自承占用日期,未能精確認定其占用時點末日,然被告癸○○所自承日期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前,是本院認其自94年11月15日起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之前月月底前即95年10月31日占用系爭地下室)確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⒋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占用系爭地下室,已如上五
之㈠之⒊所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且原告之前手於90年間即對華琪大廈住戶提起確認系爭地下室權利及防止侵害之訴訟,被告丑○○○○○○、庚○○、己○○、辛○○、丙○○、午○○、甲○○、辰○○、乙○○亦均為該事件之被告,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17日判決認定除防空避難、消防、化糞、通風機電管線外,確認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權利,而於94年8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是自足堪認附表四所示之各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其中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華琪大廈之住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者,已非無疑。況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係為停放車輛,顯非供居住安身之用,揆諸上述說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未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云云,洵不足採。
②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已如
上五之㈠所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給付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地下室如附表二編號2、13、14所示之前共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2、編號16、17、19所示之現共有人將其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得對各被告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故原告亦得就該部分對各被告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每個車位月租約5千元一節,業據
提出與系爭地下室同為華琪大廈另棟仁座之車位租賃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即代理出租人簽訂該租賃契約之 邱家林 證述無訛,邱家林並證稱:華琪大廈車位大小差不多,華琪大廈車位都租5千元,附近行情應該比較高等語。而兩造就邱家林上述證言亦均無意見(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系爭地下室位於臺北市○○區○○○路即天母商圈附近,鄰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每個車位每月5千元之租金亦符常情,是原告以此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至被告雖提出一紙收據,欲證明鄰近地區車位為每月3千元,然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並未載明停車場坐落之詳細地點,停車位置之大小亦付之闕如,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五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除被告己○○、子○○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8年8月14日、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8年
9月8日、被告子○○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又本院認定己○○始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1車輛之實際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備位以被告未○○為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車號│占用期間│├──┼───────┼───────┼─────────┤│1│丙○○│8E-7315│94.11.15~98.6.14│├──┼───────┼───────┼─────────┤│2│甲○○│1011-FG│94.11.15~98.6.14│├──┼───────┼───────┼─────────┤│3│午○○│9D-2885│94.11.15~98.6.14│├──┼───────┼───────┼─────────┤│4│庚○○│YE-3269│94.11.15~98.6.14│├──┼───────┼───────┼─────────┤│5│乙○○│3T-7617│94.11.15~98.6.14│├──┼───────┼───────┼─────────┤│6│寅○○│9610-LJ│94.11.15~98.6.14│├──┼───────┼───────┼─────────┤│7│卯○○│1763-DT│94.11.15~98.6.14│├──┼───────┼───────┼─────────┤│8│辰○○│7127-EU或其夫│94.11.15~98.6.14││││所有之9D-951││├──┼───────┼───────┼─────────┤│9│陳宗熙│EC-6242│94.11.15~98.6.14│││(原名 陳柏 霖)│││├──┼───────┼───────┼─────────┤│10│癸○○│RL-0540│94.11.15~98.6.14│├──┼───────┼───────┼─────────┤│11│未○○│5759-QA│94.11.15~98.6.14│├──┼───────┼───────┼─────────┤│12│辛○○│EB-5556│94.11.15~97.8.10│├──┼───────┼───────┼─────────┤│13│子○○│5556-EG│94.11.15~98.6.14│││├───────┼─────────┤│││EB-5556│97.8.11~98.6.14│└──┴───────┴───────┴─────────┘附表三:
編號車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附表四:
被告占用期間丙○○96.05.01-96.06.30甲○○96.05.01-98.06.30午○○96.05.01-97.12.31己○○98.01.01-98.06.30庚○○96.05.01-98.06.30乙○○95.03.01-98.06.30寅○○96.05.01-98.06.30卯○○94.11.15-97.10.31辰○○96.06.01-98.06.30陳宗熙97.07.01-98.06.30即 陳柏霖 癸○○94.11.15-95.10.31辛○○97.07.01-97.10.31及98.01.01-98.06.30子○○97.08.11-97.10.31及98.01.01-98.06.30附表五:
【原告受讓他共有人債權後之應有部分一覽表】┌────────┬───────┐│日期│應有部分│├────────┼───────┤│94.11.15-97.8.5│19999/20000│├────────┼───────┤│97.8.6-98.06.14│197768/200000│└────────┴───────┘【不當得利算式】┌───┬─────────┬────────────────────┐│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期間│金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丙○○│96.05.01-96.06.30│5000×2×19999/20000=10000│├───┼─────────┼────────────────────┤│甲○○│96.05.01-98.06.14│96.5.1-97.8.5││││5000×15又5/31×19999/20000=75803││││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75803+50925=126728│├───┼─────────┼────────────────────┤│午○○│96.05.01-97.12.31│96.5.1-97.8.5││││5000×15又5/31×19999/20000=75803││││97.8.6-97.12.31││││5000×4又26/31×197768/200000=23924││││75803+23924=99727│├───┼─────────┼────────────────────┤│己○○│98.01.01-98.06.14│5000×5又14/30×197768/200000=27028│├───┼─────────┼────────────────────┤│庚○○│96.05.01-98.06.14│96.5.1-97.8.5││││5000×15又5/31×19999/20000=75803││││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75803+50925=126728│├───┼─────────┼────────────────────┤│乙○○│95.03.01-98.06.14│95.03.01-97.8.5││││5000×29又5/31×19999/20000=145799││││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145799+50925=196724│├───┼─────────┼────────────────────┤│寅○○│96.05.18-98.06.14│96.5.18-97.8.5││││5000×14又19/31×19999/20000=73061││││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73061+50925=123986│├───┼─────────┼────────────────────┤│卯○○│94.11.15-97.10.31│94.11.15-97.8.5││││5000×32又22/31×19999/20000=163540││││97.8.6-97.10.31││││5000×2又26/31×197768/200000=14035││││163540+14035=177575│├───┼─────────┼────────────────────┤│辰○○│96.06.21-98.06.14│96.06.21-97.8.5││││5000×13又16/31×19999/20000=67577││││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67577+50925=118502│├───┼─────────┼────────────────────┤│陳宗熙│97.07.01-98.06.14│97.7.1-97.8.5││即陳柏││5000×1又5/31×19999/20000=5806││霖││97.8.6-98.6.14││││5000×10又9/30×197768/200000=50925││││5806+50925=56731│├───┼─────────┼────────────────────┤│癸○○│94.11.15-95.11.14│5000×12×19999/20000=59997│├───┼─────────┼────────────────────┤│辛○○│97.07.01-97.08.10│97.7.1-97.8.5││││5000×1又5/31×19999/20000=5806││││97.8.6-97.8.10││││5000×5/31×197768/200000=797││││5806+797=6603│├───┼─────────┼────────────────────┤│子○○│97.08.11-97.10.31│5000×2又21/31×197768/200000=13238││├─────────┼────────────────────┤││98.01.01-98.06.14│5000×5又14/30×197768/200000=27028││├─────────┼────────────────────┤│││13238+27028=40266│└───┴─────────┴────────────────────┘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丁○○千分之580被告丙○○千分之4
甲○○千分之45午○○千分之36己○○千分之10庚○○千分之45乙○○千分之71寅○○千分之47卯○○千分之64辰○○千分之42丑○○○○○○千分之20癸○○千分之21辛○○千分之3子○○千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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