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反傷害、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黃清山 ,途經桃園縣○○鎮○○路○號「雲霄飯店」附近某處,發現有脫離雲霄飯店所持有由乙○○管領之銅製電線7綑共7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棄置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拾起以侵占入己,並以麻布袋裝妥置於上開貨車後車斗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清山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收費站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破壞剪等工具1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與黃清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破壞剪等工具1批均與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