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4號、96年度易字第2827號及96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4日14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66之2號臺灣扣具公司倉庫,爬越原本已損壞之窗戶侵入該公司倉庫內,將鐵捲門打開,將車子開進去後,徒手搬運放置在地上之鐵製模具放在所駕之車上,竊得上開模具約2噸重得手,放下鐵門後,駕車離去。嗣後,將得手之鐵製模具,於當日15時許,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由 王德山 及 王清翔 所經營之麗揚資源回收廠,賣給不知情之王清翔(王清翔及王德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清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劉文良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4日14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66之2號臺灣扣具公司倉庫,爬越原本已損壞之窗戶侵入該公司倉庫內行竊,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