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車格,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意,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丁○○,沿桃園縣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又為後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追撞,丙○○因而受有胸壁、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丁○○因而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乙○○受有右足第1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丙○○、丁○○及乙○○受有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之救護,駕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丁○○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張駿宏 警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以及本件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犯後已經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18,6000元,有被害人具狀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院訊問中深表悔悟,被害人家屬具狀原諒被告,本院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